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00號
SCDM,111,訴,70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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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合



林星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44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星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奕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AXE-3393」車號均應更 正為「AXZ-339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翔合林星佑



陳奕豪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劉邦成(另案偵查)間就傷害告訴人蔡舜 洋、私行拘禁被害人徐瑋臨等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3人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附此說明:告訴人蔡舜洋雖主張被告等人所犯應係重傷害等 語,惟其所受之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要件,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告訴人蔡舜洋主張其所駕駛之AVY- 6338號自小客車上有現金及手機遭被告等人強盜等語,惟此 部分除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且 該車輛除被告等人接觸外,尚有拖吊業者、及拖吊業者未到 之前是否有他人接觸該車輛也未可知,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 被告等人之認定,以上均併此說明。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 紛,竟糾眾先妨害被害人徐瑋臨人身自由、又持行動電話、 棍子等物毆傷告訴人蔡舜洋,造成蔡舜洋非輕之傷勢,亦嚴 重侵害他人自由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謝翔合為本案 主導者,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暨其等有意願但尚未能和解、彌補其等犯行所造 成損害之態度,被告謝翔合大學畢業、林星佑國中畢業、陳 奕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家庭成員及婚姻狀況、工作 及月收入情形及須否扶養家庭成員等(本院卷第79、156至15 7頁)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差異, 兼衡其等品行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被 害人就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林星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現在亦有穩定正當工作,堪信 被告林星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深植被告林星佑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 過。倘被告林星佑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沒收:用以綑綁被害人徐瑋臨所用之膠帶、束帶雖為被告 謝翔合所有,惟已丟棄一節,業據被告謝翔合供承在卷,審 酌膠帶束帶等物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對於社會有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44號
  被   告 謝翔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星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陳奕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段00巷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劉邦成(另行簽分偵辦)等4人 為朋友。緣謝翔合因購買毒品事宜與蔡舜洋有過節,而欲毆 打教訓之,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夜間11時29分許,渠等基於 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謝翔合透過不詳朋友電召蔡 舜洋(涉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至新竹 市○區○○路0000號湖山風景旅舘(下稱湖山旅館)唱歌同樂 ,即由陳奕豪駕駛謝翔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XE汽車)至湖山旅舘509號房埋伏,而蔡舜洋不疑 有他,又透過綽號「永永」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電召徐瑋臨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HD汽車)先送菸 酒到場,詎徐瑋臨依指示甫駕駛前揭AHD汽車到508號房前, 旋遭蒙面之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制伏並綑綁,以控制徐 瑋臨之行動自由,又駕駛前揭AHD汽車離開湖山旅館,以待 蔡舜洋到來;繼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蔡舜洋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Y汽車)並攜帶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混合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到場,而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謝翔合,待蔡舜洋駕車到湖山旅館 606號房前,謝翔合坐上副駕駛座車以洽談購毒事宜,旋因 之產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果,謝翔 合遂徒手毆打蔡舜洋,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前揭606 號房樓上等候之林星佑劉邦成陳奕豪聞聲下樓,並由林 星佑持行動電話先敲擊蔡舜洋前揭車輛之駕駛座玻璃,再與 持棍子之陳奕豪及徒手之劉邦成共同毆擊之,致蔡舜洋受有 創傷性休克、右肩3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頰4公分撕裂傷、頭 皮兩處撕裂傷10公分及1.5公分並瘀青等傷害;蔡舜洋難敵 眾拳,旋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倒車離開並左轉明湖路逃離 現場,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與甫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GL汽車)到場之楊士宏(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人,駕駛前述AHD汽車、AXE汽車及AGL等汽車尾隨在 後,未幾,蔡舜洋駕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路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上,稍後在前述明 湖路1005巷口,蔡舜洋未熄火即棄車並躲至該巷之社區暗處 ,繼謝翔合林星佑楊士宏陳奕豪駕車到場,因未尋得



蔡舜洋,即由林星佑駕駛蔡舜洋前揭AVY汽車離去,然因前 揭AVY汽車並無鑰匙在車上而熄火,謝翔合再電話通知不知 情之拖吊車場業者翁興龍將前揭AVY汽車拖吊至國道3號茄冬 交流道下方丟棄,嗣為警據蔡舜洋之報案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蔡舜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謝翔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謝翔合自白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當時是要上車與告訴人蔡舜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因價格問題,而與被告林星佑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蔡舜洋,之後伊打電話叫吊車把告訴人蔡舜洋的車吊走,以防被別人看見,伊等沒有強盜,也沒有殺人的犯行云云。 02 被告林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林星佑自白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及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是何人駕駛AHD汽車,至於把車吊走,是防止他人報案云云。 03 被告陳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陳奕豪自白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及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何人駕駛AHD汽車,至於把車吊走,是防止他人報案云云。 04 被告楊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伊原先要去參加毒品派對,但伊才剛到被告謝翔合等人就說要出來,伊就開車載渠等,伊沒有打人,伊也沒有開別人的車等事實。 05 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謝翔合等人有毆打伊,伊與被告謝翔合有賭債糾紛,伊逃走時有先將毒品放在路邊車上等事實。 06 證人徐瑋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原先是要依告訴人蔡舜洋之指示去送檳榔等物的,沒想到開車一到場就被4個人用膠帶綁起來,之後坐在伊汽車的後座中間,伊只知道對方有說外出,然後有離開湖山旅館,在外面待了一陣子後,聽聞對方有說阿龍要來了,所以對方又開伊的車回湖山旅館,伊是10月8日早上8點多對方在竹北放伊的,伊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 0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是伊將AVY汽車吊走的,伊不知道是誰,但伊都有傳送相關的相片給對方,當時對方說伊朋友出事,玻璃碎掉並有血跡,所以伊才會移車,伊還有保留當時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實。 08 偵查報告(110年12月8日)、被害人蔡舜洋遭強盜時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東區明湖路800巷路旁之BLM-7939號後車廂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VY汽車上)、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VY汽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及湖山旅舘監視器擷取畫面(含現場相片)3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D-8517、車主徐訾婷;AGL-1005、車主楊士宏;AXZ-3393、車主謝翔合)、證人翁興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3頁 被告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確有前述私行拘禁證人徐瑋臨及共同毆打告訴人蔡舜洋成傷等犯行。 二、核被告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 罪嫌。被告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等人前前揭各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等人前揭傷害罪及私行 拘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等人前揭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 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是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等人涉犯前揭殺人未遂及強盜等罪責,無 非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論據。然查:(一)就殺人未遂罪嫌 部分:經檢視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記載後,告訴人當日經傷 口縫合處置後即離院返家休養,自難為不利被告謝翔合、林 星佑、陳奕豪等人之認定。(二)就強盜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前述AVY汽車固遭被告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等人開 走,之後再拖吊至香山交流道放置等情,業如前述,然自員 警在前述汽車上扣得毒咖啡包之情節,亦難僅以告訴人面指 述,逕令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等人負擔前揭罪責,是渠 等所辯,為隱匿相關事證,防止事跡敗露,未有強盜等情, 應可採信,否則何以員警仍能扣得告訴人之毒咖啡包?惟此 等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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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