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澤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0 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附近之觀光茶園內,撿拾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4903號函1份(見本 院卷第41頁)」、「被告鄧忠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忠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警員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時,係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 231號搜索票,該搜索票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應扣押之物為「有關毒品、帳冊、分裝袋、分裝工具、 隨身物件暨相關所有不法贓證物依法應扣押之物」,該次搜 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有該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及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足見警員原僅 欲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進行蒐證;而警員前 往查緝時,係在搜索處所門口發現被告,經被告帶同警員前 往其住處搜索,並交付子彈等違禁物,始據以偵辦,警員於 搜索前並無掌握被告涉犯槍砲彈藥違禁物之事證等情,亦有 偵查佐林慶峯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因被 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本件子彈犯行前,主 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子彈,始查獲本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 無異,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究非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 本案子彈,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 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子 彈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從事其他 不法行為;暨衡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60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 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鄧忠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澤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0顆 ,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嗣於民國 111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231號毒品案件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竹市○○區○ ○路00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60顆、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0顆之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 1110062137號鑑定書 (1)證明員警於111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居所扣得非制式子彈60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2)扣案之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0顆,採樣3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扣案之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50顆,採樣17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上開扣案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均 具殺傷力,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採樣已射擊完畢之子彈所餘之彈殼、彈頭,均不 具殺傷力,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