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3號
SCDM,111,訴,593,202212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



劉凱梅



詹軒誠


徐源勝


吳林秀雲



陳昱銘


李美蕙



黃裕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368號、第8454號、第15024號、111年度偵字第679號、第91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手機二支均沒收。
二、辛○○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一支沒收。
五、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手機二支均沒收。
六、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 編號6所示手機一支沒收。
七、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 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及辛○○之犯罪所



得應更正為「乙○○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期間共獲利30萬元 ;辛○○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期間共獲利15萬元」;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乙○○、辛○○、庚○○、丁○○、甲○○○、戊○○、 丙○○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辛○○、庚○○、丁○○、 甲○○○、戊○○、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又被 告辛○○、庚○○、丁○○、甲○○○、戊○○、丙○○及己○○等人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乙○○、辛○○、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被告辛○○、庚○○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丁○○、甲○○○ 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七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被告乙○○、辛○○、庚○○、丁○○、甲○○○、戊○○、丙○○ 及己○○等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期間所為容留、媒介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因其本質上係因職業 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辛○○、丁○○、甲○○○、丙○○及己   ○○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被告5人受有期徒刑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 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均相同, 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仍有應予處罰 之惡性,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也構成累犯, 惟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自首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 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 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員執行本案搜索時有向在場之人詢問新竹縣○○ 鄉○○路00號負責人是何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戊○○當時並未在場,嗣經 其他店家告知,遂主動至現場坦承伊為上址私娼寮之負責 人,是從上述搜索過程中可知警員雖查得新竹縣○○鄉○○路 00號為容留、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私娼寮,但確 實不知該址為何人所經營,從而被告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陳明 並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 庚○○、丁○○、甲○○○、戊○○、丙○○及己○○  等人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禁制,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且被告辛○○ 、丁○○、甲○○○、丙○○及己○○前均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益徵 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犯後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以 惡劣手段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並考量 被告8人所從事犯行內容、期間、本案所涉媒介、容留性交 易人數、規模、獲利、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 自述高職畢業,家裡有姑姑,未婚無子女,目前開白牌計程 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  辛○○自述國中畢業,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工作不穩定 ,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庚○○自述國中畢 業,家裡有父母、太太,並育有1子,從事冷氣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需負擔家裡開銷;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 家裡有母親、太太及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臨時工,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甲○○○自述未曾受教育, 家裡有媳婦及3個孫子,目前做清潔工作,月收入不穩定, 需幫忙扶養孫子;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家裡有母親及2 名成年子女,已離婚,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 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家裡有父 母及3個哥哥,未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5千 元至3萬元,需補貼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庚○○已坦認犯罪,參與本案時間短暫,現在亦有穩 定正當工作扶養家庭,堪信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庚○○守法觀念, 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 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共獲利30萬元;被告辛○ ○、庚○○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分別獲利15萬元、5,0 00元;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分別獲利5 萬9,800元、3萬元;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獲利7 萬8,000元;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七,分別獲利18萬 元、3萬元,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2支、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帳冊1本、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5所示之手機2支、編 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各為附表所示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所有、 且供性交易、聯繫、紀錄而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據上開被 告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之包包(含內 容物)、保險套、潤滑劑、鑰匙及手機11支,均非屬本案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及美金固為 被告丁○○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8號
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679號
111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3 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105 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甲○○○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108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己○○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透過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ICHO」之 成年印尼籍女子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女子、透過「小風 」、「菲菲」之成年人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女子,再於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 式分配收益,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乙○○自承媒介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期間約7個月,期間共獲利42萬元)。三、乙○○與辛○○、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2、3、4、6所示女子,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 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女子至新竹縣○○鄉 ○○路00號由辛○○、庚○○所經營私娼寮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方式分配收益,以 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乙○○ 自承媒介每月獲利約6萬元,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期間約5 個月,期間共獲利30萬元;辛○○抽成成數較乙○○為多,期間 亦至少共獲利30萬元,庚○○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期間5日 ,共獲利5,000元)。
四、辛○○為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之現場負責人,負責 媒介、容留女子至該處從事性交行為,庚○○則在該私娼寮負 責圍事、把風及帶客等事務,辛○○、庚○○共同基於容留、媒 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 時間,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方式分配收益,以 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辛○○ 、庚○○之犯罪所得同前所述)。
五、丁○○為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私娼寮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媒介、容留女子至該處從事性交行為,甲○○○則在該私 娼寮負責帶客、打掃等事務,丁○○、甲○○○共同基於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 1所示時間,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小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方式分配 收益,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丁○○自承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期間共獲利5萬9 ,800元,甲○○○領取每日薪資500元,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約2個月,共獲利3萬元)。
六、戊○○為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之現場負責人,竟基 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於110年3月 10日至110年4月26日期間,媒介、容留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雅雅」「寶寶」等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每次性交易價格1,200元至1,300元不等,小姐每次僅可分得 900元,其餘300元由戊○○分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戊○○自承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期間共獲利7萬8,000元)。
七、丙○○為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之現場負責人,負責 媒介、容留女子至該處從事性交行為,己○○則在該私娼寮負 責圍事、把風及帶客等事務,丙○○、己○○共同基於容留、媒 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 示時間,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方式分配收 益,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丙○○自承每月獲利約6萬元,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期間約3個月,期間共獲利18萬元;己○○領取每日薪資1,0 00元,期間約1個月,共獲利3萬元)。
八、嗣於110年4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新竹市專勤隊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 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先後於下列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拘提或查獲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
九、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市調查處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女子確實由其媒介在上址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辛○○、丁○○等人分別為上址私娼寮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址私娼寮內顧場、打掃及招呼、接待、聯繫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至11等女子在其所經營之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經營上址私娼寮,現由被告丁○○負責經營,其負責打掃並領取每日薪資500元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辛○○、庚○○均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內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109-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110-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110-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110-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110-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110-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TRIYA SAFIT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TRAN THI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DAO THI CH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證人BOONRUNGSRI WANID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證人阮氏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易,且遭查獲之事實。 二、證明其在上址私娼寮內代號為「小不點」之事實。 20 證人11012-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21 證人SUCI FITRI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22 證人NOVRIYANI BT SUPRIYADI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23 證人TRAN THI NHUNG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24 證人LISNAWATI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25 證人羅泰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110年12月14日當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內,經被告丙○○媒介與11012-A1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6 被告丁○○所扣得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 證明被告丁○○以手機記載媒介如附表一編號8至11等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日期、次數及獲利分配之事實。 27 被告辛○○所扣得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及帳冊影本1張、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內平面圖1張。 一、證明被告辛○○私訊招攬男客前來私娼寮及聯繫小姐上班及營業事宜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辛○○以帳冊記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日期、次數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辛○○所經營前址私娼寮內房間及擺設情形之事實。 2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1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9年10月14日蒐證照片25張、109年10月21日蒐證照片16張及109-A1所繪製私娼寮平面圖6張。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2月25日中維字第11060515840號含及所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1份、110年2月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1份、110年3月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媒介109-A1女子從事性交易私娼寮處所位置、內部房間及擺設之事實。 2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4份。 證明本案110年4月26日搜索經過及查扣物品之事實。 3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現場搜索照片2張。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 證明本案110年12月14日搜索經過及查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辛○○、庚○○、丁○○、 甲○○○、戊○○、丙○○、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等 媒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8人多次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等人前揭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被告等人所有手機、帳冊,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利用證人109-A1、110-A1、110-A2、11 0-A3、110-A4、110-A5等人;被告丙○○、己○○利用證人1101 2-A1非法居留而難以求助之處境,共同以恐嚇、監控、債務 約束等違反上開女子意願之方式,強迫渠等從事性交易,而 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其中丙○○、己○○部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之所犯法條誤載為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刑法第231條之1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猥褻罪嫌等節。然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



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 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參照)。是 除被害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弱勢處境之外,其弱勢處境亦必與 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 情形有所關聯性,亦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加害人明知猶 利用此種被害人之弱勢處境,即以此種心理強制手段,迫使 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始克當之。經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均自承:在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均係自願所為,並未有遭脅迫 、欺騙或債務約束的情形,且均可拒絕接客等語,被告乙○○ 、丙○○、己○○等人均並未有迫使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而上開證人自合法雇主處逃逸至本案查獲時止已歷經相當 期間,顯見其等對於國內生活環境並非完全陌生,且證人等 亦均擁有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無人限制使用行動電話 對外通聯,且亦可自由出入租屋處,甚或可搬至他處居住, 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自難認上開女子有陷於不知、不能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可見其等未選擇離去或對外求助,應均 係經考量後自願停留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尚非因 遭強迫或違背意願而有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而相關證人雖 稱遭被告等人以報警檢舉為逃逸外勞、外出恐為警拘捕等事 由相脅乙節,縱然屬實,然其等既均處於未受限制、可隨時 逕自離去之狀態,即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以此手段使渠等從事 性交易之因果關係可言。故被告2人所為自與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媒介女子 (國籍、花名) 行為人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 1 乙○○ 109-A1(印尼籍,以下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LALA) 109年3月5日至109年10月2日109-A1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 新竹縣○○鄉○○路00號 新竹縣○○鄉○○路00號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元至1,500元不等,小姐每次僅可分得500元至600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各私娼寮負責人朋分。 2 乙○○ 辛○○ 庚○○ 110-A1(印尼籍) (阿妮)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600元至1,500元不等,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至700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3 乙○○ 辛○○ 庚○○ 110-A2(印尼籍) (LULU、露露) 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600 元至1,700元不等,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4 乙○○ 辛○○ 庚○○ 110-A3(印尼籍) (夢夢、蕾娜) 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5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至700 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5 乙○○ 辛○○ 庚○○ 110-A4(印尼籍) (APPLE) 109年9月中旬至9月底某日 新竹縣○○鄉○○路00號(乙○○部分) 每次性交易價格1,500 元,時間為一節30分鐘,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由私娼寮負責人分得。 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辛○○、庚○○部分) 每次性交易價格1,5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 元至8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6 乙○○ 辛○○ 庚○○ 110-A5(印尼籍) (貝貝、珮珮,乙○○之女友) 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5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800 元,乙○○每次可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7 辛○○ 庚○○ TRIYA SAFITRI印尼籍) (蒂雅、鳳梨)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24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6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700 元,其餘款項由辛○○分得,庚○○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8 丁○○ 甲○○○ TRAN THI ANH (越南籍) (綽號小紅,中文名:陳氏英) 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900元,其餘款項由丁○○分得,甲○○○則領取每日薪資500元。 9 丁○○ 甲○○○ DAO THI CHUYEN (越南籍) (綽號小妹,中文名:陶氏傳,另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驅逐出國) 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900元,其餘款項由丁○○分得,甲○○○則領取每日薪資500元。 10 丁○○ 甲○○○ BOONRUNGSRI WANIDA泰國籍) (綽號小娜,中文名:陳安娜) 110年4月26日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900元,其餘款項由丁○○分得,甲○○○則領取每日薪資500元。 11 丁○○ 甲○○○ 阮氏金海(越南籍) (綽號小不點) 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900元,其餘款項由丁○○分得,甲○○○則領取每日薪資500元。 12 丙○○ 己○○ 11012-A1(印尼籍) (綽號小恩) 110年9月中旬起至110年12月14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13 丙○○ 己○○ SUCI FITRIA印尼籍) (巧克力) 110年12月14日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70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14 丙○○ 己○○ NOVRIYANI BT SUPRIYADI(印尼籍) (妹妹) 110年12月14日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5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15 丙○○ 己○○ TRAN THI NHUNG(印尼籍) (小蘭) 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4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70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16 丙○○ 己○○ LISNAWATI(印尼籍) (娜娜) 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4日遭查獲日止 新竹縣○○鄉○○路00號 每次性交易價格1,300 元,小姐每次僅可分得600元,其餘款項由丙○○分得,己○○則領取每日薪資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搜索對象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搜索查扣物品 1 乙○○ 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0號3樓之1 河馬衛生套1盒(118個)、勁小子保險套1盒(78個)、森蹟潤滑劑2條、KY潤滑劑1個、RIA保險套38個、保險套1袋、手機2支。 A女包包1個(內有135元現金、口紅4支、眼影盒3盒、保險套6個、NIVEA爽身香體露1個、梳子1個、髮夾1個、BB粉底霜1個隱形眼鏡盒1個、救克明消炎粉1個、鑰匙含磁扣1支、水蠻牛指甲剪1個、粉撲1個、估價單1張、粉刷1個、糖果3個、藥丸18顆) B女黑色包包1個(內有RIA保險套12個、亮妍發泡錠2個、KY潤滑劑1個、REXONA爽身香體露1個、PUCELLE香水1個) 2 辛○○ 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手機1支、帳冊1本。 3 TRIYA SAFITRI 110年4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現金1,600元。 4 丁○○ 110年4月26日晚間5時5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手機1支(手機殼內藏美金20元紙鈔1張)、現金7萬8,000元、3萬445元、棕色包1個、綠白條紋包1個、保險套11個(綠白條紋包內)、KY潤滑劑2個(綠白條紋包內)、保險套5個(棕色內)、KY潤滑劑1個(棕色包內)、鑰匙1支。 5 甲○○○ 110年4月27日晚間下午1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手機2支。 6 戊○○ 110年4月26日晚間5時5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手機1支。 7 丙○○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手機7支。 8 丙○○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手機4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