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7號
SCDM,111,訴,587,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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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萍


陳文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6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滄海陳坤萍及其子陳文賢均係同事關係。陳滄海陳坤 萍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 ○00號之工作地點,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吵,陳坤萍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滄海左臉,期間因陳滄海徒手抓取陳 坤萍衣領(陳滄海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文 賢見狀遂加入與陳坤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毆打陳滄海,致陳滄海受有左側顏面部鈍挫傷及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滄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坤萍陳文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 卷第57、110、122-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海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6、19-20、51-52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1-27、34-35頁、院卷 第81-96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坤萍僅因與告訴人間 之工作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被告陳文賢僅因告訴人阻擋被告陳坤萍,竟出手 傷害告訴人,故認被告2人所為實可非難;與告訴人關係之 部分,被告2人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之意願 而未成等情(院卷第111頁),不為被告2人過於不利之考量 ,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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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