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1
4號、第13725號、第145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22
號、第4574號、第6549號、第7383號、第120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下列數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事實一)。
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處 長莊進國」、「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事實 二、㈠)
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犯罪事實二、㈡)
四、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 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 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某時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 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收取對價新臺幣(
下同)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11時 ,以上述門號佯裝林青源親友,虛偽向林青源借款,致林青 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7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陳訓穎申 辦之二崙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訓穎涉 嫌幫助詐欺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提領一空。
二、甲○○於110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哥」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甲○○、「老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3時起,佯裝台電人員 、王志忠警員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名義,陸續致電向 陳鳳蘭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提款當證據云云,致陳鳳 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前往新竹縣國立關西高級中學旁 ,將裝有現金52萬元之袋子交予依「老哥」指示前往該處取 款之甲○○,甲○○並轉交由「老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票面金額55萬元 之本票各1紙予陳鳳蘭收執,佯供擔保憑據而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陳鳳蘭及臺中地方法院。甲○○得 手後,即依「老哥」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新竹縣東光國小 附近巷子,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3萬元。
㈡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向陳家菱、楊碧茹、莊馥綿、曾于菁、乙○○、蕭文俐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時,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甲○○依「老哥」指示, 於110年11月11日15時2分,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取款,經櫃台人員查得為詐欺款項遂報警 處理,而未領得附表所示款項,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陳鳳蘭 、陳家菱、楊碧茹、莊馥綿、曾于菁、乙○○、蕭文俐於警詢 、法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源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訓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青源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
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
㈢犯罪事實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蘭、陳家菱、楊碧茹、莊馥綿、曾于菁 、乙○○、蕭文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本票(編號TH 0000000)照片各1份。
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1份 。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取款憑條、扣案物翻拍照片及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各1份。
⒌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OPPO手機1支。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部份,業據 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下)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 犯行為,即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 鳳蘭等7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老哥」指示拿取及 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老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編號1 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①未遂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行為均已著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有規定 。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各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 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卻不思 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任意出售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詐欺他人;又昧於優渥之待遇,參 與所屬3人以上之本案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 騙告訴人陳鳳蘭,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取款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本票,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能以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除侵害告訴人 財產利益外,更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 危害告訴人財產及金融秩序,幸於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之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造成財產損失或生洗錢之 效果,惟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均未能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 長,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家中只有哥哥及嫂嫂,已離婚, 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前駕駛吊卡兩用車暨月收 入情形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8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 知如得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關於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之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陳鳳蘭收執而 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處長 莊進國」、「黃敏昌」印文各1枚(110年度偵字第14571號偵 卷第13頁),及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1紙仍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系 爭帳戶雖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扣案之系爭 帳戶存摺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㈠分別獲利500元、3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陳子維、翁貫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家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起,透過LINE與陳家菱聯繫,虛偽招攬陳家菱投資黃金,致陳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 10時53分 10時54分 50000元 5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 楊碧茹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暱稱「朱家泓」邀請楊碧茹加入「朱家泓中級股票黃金交流群」,虛偽招攬楊碧茹投資黃金,致楊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 10時15分 10時16分 11時29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碧茹提供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各1份。 3 莊馥綿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簡訊聯繫莊馥綿廣告投資股票群組。莊馥綿因此透過LINE暱稱「怡慧」、「財經講師楊如鈞」、「水陽會員群2」、「楊氏飆股中級班」,虛偽招攬莊馥綿投資黃金,致莊馥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 14時25分 10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莊馥綿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4 曾于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暱稱「客服 Belle」聯繫曾于菁,並佯稱是投資網站DS Global客服人員,虛偽招攬曾于菁投資,致曾于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 10時03分 10時04分 50000元 5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于菁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5 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3日,透過LINE暱稱「飆股掌門人-楊振雄」,虛偽招攬乙○○使用東盛環球平台投資黃金期貨,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 14時58分 15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6 蕭文俐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Telegram認識LINE暱稱「股市尊龍陳龍」、 「客服Belle」,虛偽招攬蕭文俐使用Tyson Global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致蕭文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 10時53分 58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蕭文俐遭詐欺案交易明細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