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品樺
何鋙軒
楊盛文
彭凱揚
黃成立
李展雲
秦志維
張耀元
鍾凱軒
官哲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壬○○、丁○○、庚○○、甲○○、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 少年)與丙○○之女友蔡○庭(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案發時為少年)因感情糾紛,遂相約於110年1月5日 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川牛前見面談判 ,曾○涵明知上址當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情,卻仍以手機分 別聯絡友人乙○○、辛○○、黃軍皓(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 到場,分別由黃軍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找來與之 有犯意聯絡之癸○○駕駛搭載丁○○、古○豪(95年8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等3人共乘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復找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王○凱(92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及另3名不詳 人士等4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亦找來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子○○(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壬○○及 另2名不詳人士等4人,並與其中明知上情之己○○駕駛搭載庚 ○○、甲○○、戊○○等4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 續前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共同意 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推由少年王○凱持乙○○車上所攜帶之球棒(未扣案)為工具 ,復由辛○○、乙○○以徒手等方式,進而在上址接連輪流攻擊 丙○○。而己○○、癸○○則攜帶球棒(未扣案)與黃軍皓、丁○○ 、子○○、壬○○、庚○○、甲○○、戊○○、以及古○豪等人在場助 勢,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頭暈、右下 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 依據現場及沿途監視器攝得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癸○○、己○○僅係在場助勢者, 而非下手實施強暴者,遂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癸○○、己○○ 犯行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罪(本院卷一第99頁),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8 、216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90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二第216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16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16、219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二第2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少連偵字第44號 卷第39至40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第135頁、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少年曾○涵、王○凱、古○豪、黃軍皓、證人少年 蔡○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33至34 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 面;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35至36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19 5至196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37至38頁、第133頁反面至 第134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9至10頁、少連偵緝字第2號 卷第18至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41至42頁、第131頁反 面、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中華所警員吳文緯於110年2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8頁)、告訴人丙○○之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89頁)、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90、115至126 頁)、監視器位置圖1份(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126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 等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 ,竟為上開犯行,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 序有顯著危害。
㈡按被告等人於案發現場所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毆 人成傷,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辛○○於偵查中 自承:我有看到有人拿球棒等語(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132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棒球棍下車等語(少 連偵字第44號卷第135頁);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球棒 是我車上本來就有的等語(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134頁); 同案被告王○凱於偵查中供稱:乙○○開車來我家載我,我上 車後就已經看到有球棒等語(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195頁反 面),顯見被告辛○○、乙○○、癸○○及己○○對於攜帶兇器均已 有認識,應認被告辛○○、乙○○、癸○○及己○○4人該當於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子○○ 、壬○○、丁○○、庚○○、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
㈣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 辛○○、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被告癸○○、己○○、子○○、壬○○、丁○○、庚○○、甲○○、 戊○○就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係同案被告曾○ 涵因其與告訴人丙○○之女友即證人蔡○庭有感情糾紛而心生 不滿而邀集被告等人到場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 人,但無難以控制之情,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嚴 重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 被告辛○○、乙○○、癸○○、己○○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又被告癸○○、庚○○、甲○○、戊○○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少年曾○涵為93年4月生,少年古○豪為95年8月生,少年 王○凱為92年9月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癸○○於本案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古○豪、被告丁○○至案發現場助勢,與少年古○豪有直接之 接觸,對於少年古○豪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足認被告癸○○應可知悉共犯古○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庚○○、甲○○、戊○○雖 為成年人,然同案被告少年曾○涵、古○豪、王○凱與被告庚○ ○、甲○○、戊○○彼此間並不相識等情,業據曾○涵、古○豪、 王○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133頁反面至 第134頁反面、第195頁),其等並未同車,且僅係短暫聚集 ,難認被告庚○○、甲○○、戊○○就曾○涵、古○豪、王○凱係未 滿18歲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故起訴書認被告庚○○、甲○○、 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等語,於法尚有未合。另被告辛○○、乙○○本案案發時尚未 年滿20歲,有被告辛○○、乙○○之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9、21頁),起訴書認被告辛○○、乙○○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語,於 法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少年曾○涵因與告訴 人丙○○之女友蔡○庭間有感情糾紛,而邀集被告等人前往上 開公共場所,共同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所 為均實非可取;被告己○○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3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 好;惟審酌被告等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告辛○○、乙○○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告訴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3、197頁), 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兼衡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工地 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做配管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述 大學三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壬○○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園區擔任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低收;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道士,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17至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用之球棒,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辛○○、乙○○傷害告訴人丙 ○○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乙○○為本件事實欄一、所述行為,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頭暈、右下肢 體挫擦傷等傷害,認被告辛○○、乙○○對告訴人凜品霖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辛○○、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