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錦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余錦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鄒紹瑋(另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政良」之成年 男子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余錦宏,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工 地載運廢木板、廢鐵、廢玻璃、廢磁磚、廢尼龍袋等事業廢 棄物,並於110年10月20日4時15分許,至陳萬松所有位於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放火焚燒。嗣經警方依據 陳萬松報案,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害人陳萬松警詢筆
錄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余錦宏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本 院卷》卷一第132頁、第459至46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政良」之 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板、廢鐵、廢玻 璃、廢磁磚、廢尼龍袋等事業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20日4 時15分許,至被害人陳萬松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傾倒並放火焚燒等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沒有 去現場,當時因為我找不到工作,是鄒才華以安非他命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叫我幫他頂罪云云。經查:(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於110年10月20日4時15 分許,載運廢木板、廢鐵、廢玻璃、廢磁磚、廢尼龍袋等 事業廢棄物,至被害人陳萬松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並放火焚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見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54卷》第 1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111偵15 4卷第17頁)、現場照片6張(見111偵154卷第18至1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11偵154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有簽立切結書並按捺指印等節,亦 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卷一第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幫他人(即鄒才華)頂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鄒紹瑋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曾政良」共同載 運廢木板、廢鐵、廢玻璃、廢磁磚、廢尼龍袋等事業廢棄 物,至被害人陳萬松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傾倒並放火焚燒等語(見111偵154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第84至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從未到過案發現場,先前認罪係幫鄒才華頂罪云云, 前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已堪置疑。
2、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松於偵查時證稱:110年10月20日這次有 人傾倒廢木材並準備點火燃燒,我趕緊從工寮出來,阻止 他們點火,當場行為人我確定有被告等語(見111偵154卷
第7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現場看到的車輛 就是111年度偵字第154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之監視器 擷圖照片中之車輛,當時在場我看到且有跟我對到話的人 是被告,因為被告有走到我前面來,我有近距離稍微看了 一點,被告比較矮小且有駝背,看起來是有一點年紀了, 有頭髮,但不會很長,也不算平頭,又比平頭長一點,我 有叫他們不要點火,然後被告跟我說他要點,給他一次機 會,讓他點完以後,他不來倒,我不肯,之後他們趁我去 拿手機要拍照時,他們兩個人就上車跑掉了。當時因為對 方的車燈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4至306頁、第3 09至310頁),是依證人陳萬松上開就其與被告之對話過程 、被告之身形長相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陳萬松與 被告間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恨怨隙,更未對被告就本案有 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且證人陳萬松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殊難想像證人陳萬松有何為誣 陷而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是證人陳萬松之 證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案發當天沒有去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我根本不知道那個地方云云(見 本院卷卷一第115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0 月20日4時15分曾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與我從我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出發,我們一路都駕駛平 面道路,後到台三線上一間學校附近曾政良就右轉進入一 民宅空地,接著我和曾政良傾倒車斗把木頭丟到空地上後 焚燒等語(見111偵154卷第9頁),亦核與證人陳萬松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橫華段127地號土地是在台三線附近 ,當天被傾倒廢棄物的區域是在台三線上橫山國中附近右 轉進入之民宅空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8頁),設若被 告係為他人頂罪而從未親自到過現場,亦不知道該地,則 被告豈有可能如此詳細描述如何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及案 發地點是民宅空地等節,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前 已多次因犯罪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案發當時已40餘歲,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係因不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遭處 徒刑而隨意答應為他人擔負刑責,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4、再依證人陳萬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警詢時稱你的 土地第一次發現被人傾倒廢棄物是110年10月初,之後又 陸續被傾倒5至6次,後來你請朋友幫你架設監視器,然後 在110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發現又有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進來傾倒,請問本案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的車號000-0000 號車輛,除了110年10月20日有來傾倒之外,在這之前還 有被你發現有來傾倒嗎?)反正從第一次到發現就他那幾 次而已,之前都沒有。」等語可知,案發地點已遭人多次 傾倒廢棄物並焚燒木頭,而細譯被告所簽名並按捺指印之 切結書上明確記載「本人余錦宏於110年10月份多次向鄒 紹瑋借用小貨車(ABB-0082)至新竹縣橫山鄉某處民宅空地 焚燒木頭…」等語(見111偵154卷第13頁),是倘被告未親 身經歷,如何能知道該地點已遭人多次前往傾倒廢棄物, 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到過案發地云云顯不足採。
5、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依監視器畫面中一高一矮之涉案男 子,行進與正常人無異,而被告107年8月因車禍致雙腳有 0.68公分差距形成跛腳,顯見被告並未涉及本案云云為被 告辯護,惟查,依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記載: 04:20:18 畫面開始,畫面拍攝角度可見為一雜草叢生 之沙石空地。
04:20:18-04:21:11
二名男子(一高一矮,看不清楚臉部輪廓) 一左一右、雙手晃動以背對監視器之方向往
畫面上方之貨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0至198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 案發地點係雜草叢生之砂石空地,本即高低不平,且監視 器錄影光碟內之二名男子邊走邊雙手晃動,自難憑此推論 該二名男子行進狀況是否與正常人無異。況被告左下肢短 縮0.68公分(見本院卷卷一第202頁),其雙腳所形成之高 低差距不大,再依證人鄒才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於110年間走路不用拐杖,被告走路是還好,稍微看得出 來沒有那麼穩,但他坐下來時要跨比較大步,因為他的腳 不太能彎曲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1頁),益徵被告走路 狀況至多沒那麼穩,而非完全異於常人,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尚難憑採。
6、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蔡瑞玉之證詞顯見被告並未涉及 本案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依證人蔡瑞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到兩通LINE簡訊,內容是要請被告幫他揹廢 棄物案件,依其中一則簡訊內容中,並無提到廢棄物是在 哪個地點,都是被告告訴我說那是鄒才華傳給他的,通話 內容我都是聽被告轉述給我的,我也不確定傳訊息之人是 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4至326頁),是證人蔡瑞玉既未 親自見聞被告與鄒才華對話,亦不確定傳訊息之人究竟為
何人,且其所知之通話內容均係透過被告轉知,復無證據 佐證是否確有證人蔡瑞玉所述之兩通LINE簡訊存在,自無 從僅憑證人蔡瑞玉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證人陳萬松於偵查時之指認均係透過 照片方式,疑有被誤導或錯誤認知,且證人陳萬松就審理 時所提供與其辨識之照片中較高之男子誤認為己身,證人 陳萬松之指認顯有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陳萬 松所為對於被告係案發當日到現場傾倒廢棄物焚燒之人之 指認,除透過照片外,亦有清楚描述該人之身體特徵,已 如前述,且證人陳萬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證人鄒才華面 對面後稱:對證人鄒才華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 08頁),自難認證人陳萬松先前指認有何被誤導或錯誤認 知之情。又證人陳萬松雖於本院審理時中誤認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中較高男子為其本人,然此乃係因檢辯雙方行交互 詰問時所提示予證人陳萬松辨識之偵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較為模糊(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致證人陳萬 松誤將照片中與其身高相符之男子誤認為自己,其後經本 院當庭提示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後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供其辨 認後,證人陳萬松即稱該照片中較高之男子不是其本身, 顯見證人陳萬松於審理時之辨識錯誤係因提示之照片模糊 度所致,況證人陳萬松上開辨識錯誤之男子並非本案疑為 被告之較矮男子,且證人陳萬松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 :依案發當時我與跟被告的距離及現場光線可以看得清楚 被告的臉或身體特徵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5頁),益徵 證人陳萬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指認確係經其親 自見聞後所為之指認,自無從僅因證人陳萬松於本院審理 時短暫誤認即謂其對被告所為之指認係誤認,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行為,則該當「處理」行為。再被告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受託清除廢棄物,即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亦不以被告有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第30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政良」之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在案。
2、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 質有所差異,於其所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任 意於他人所有空地傾倒廢棄物並以火焚燒,破壞自然環境 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案發前睡公園、無業、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卷一第4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 被害人與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312頁、第468頁)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