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書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書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余東書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得悉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友人(下稱「黑仔」)所有漁船 之船外機(即引擎),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月沙灘附近遭曾錦 偉、林竣賢竊盜變賣(現已尋回),且知悉曾錦偉當時被莊 展晟、梁君哲、詹翔升(起訴書誤載為詹翔昇,應予更正) 等人,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新竹縣竹北市鳳 岡路5段往鳳山溪出海口產業道路附近工寮內(下稱案發地 點),討論其行竊之事,余東書欲幫「黑仔」出氣,乃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嗣余東書抵達 案發地點後,明知西瓜刀極為鋒利,倘近距離攻擊他人腿部 ,將極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手持西瓜刀1把著手朝曾錦偉右 側大腿鼠蹊部揮砍1刀,致曾錦偉受有右側大腿深部撕裂傷 (約30×2公分)、低血溶性休克、意識不清之傷害,余東書 砍傷曾錦偉後即停手,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通報引領 救護車到場,陪同曾錦偉前往醫院急救,曾錦偉經治療後, 始免於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余東書重傷犯行 方僅止於未遂。嗣余東書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 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警方則帶同余東書前往案發地點蒐證,扣得余東書犯案使用 之上揭西瓜刀1把、犯案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 褲1件、黑色球鞋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余東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7、335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 第468-48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5、334、478-48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錦偉、證人林竣賢、莊展晟、梁君哲、詹翔升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115、138-141、152-156、159-169頁、他卷第18-21頁),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被害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救護記錄表、急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涉殺人未遂案初勘報告(含附件之勘查採證照片)、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製案發時序表(含附件之路口監視器、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元醫院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4、9-12、38-64頁、偵卷第18-23、77-110頁、院卷第107-235頁),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被害人乙 節。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 、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 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 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 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經查:
1.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和案外人 林竣賢於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去案發現場附近的魚塭 搬船外機,之後證人梁君哲有跟我說船外機是他們的,我就 把船外機放回去,但證人梁君哲有在110年6月27日下午某時 許叫我上車去案發現場,並問我船外機在哪裡,之後我到案 發現場,被告過來問是哪一個人後,就持刀朝我的大腿砍下 去,在場的人看我失血過多,被告很緊張就趕快叫救護車, 我上救護車時被告也有跟著上救護車,因為我體積比較大, 被告有幫忙把我抬上擔架,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砍我等 語(偵卷第112-114頁);證人梁君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案發前一天我有一位綽號「黑人」的朋友說他船外機不見, 請我去找回來,我之後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說可以把船外 機還給「黑人」,當天我請被害人去案發地點,我要被害人 跟事主交代,之後被告就來案發地點,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 過來,我當時就走出案發地點,然後聽到裡面有嗆起來,之 後被告就跑出來說要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60-162頁), 堪認被告確實僅係因船外機遭竊之糾紛而在案發地點持刀朝 被害人腿部揮砍1刀,是本件雙方於案發前實無深仇大恨, 被告是否已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已屬有疑。 2.雖被告所持西瓜刀刀鋒銳利,殺傷力非低,然被告於砍傷被 害人後,見其大量失血之情況下即停手呼叫救護車,此據被 害人證述如前,衡酌雙方武力之優劣,被害人當時已受此等 傷害,顯無還手之力,若被告有殺人犯意,自可續行朝被害 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造成被害人更嚴重足以致命之傷勢, 而無逕自停手呼叫救護車之必要。佐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僅 為一處,被告更於第一時間通報救護車、引導救護車到案發 地點並將被害人送醫,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 服務證明、救護記錄表、急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 卷第18-22頁),更難以想像被告於本案確有殺人之犯意。 綜觀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行為動機、下手情形、 攻擊部位、用力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案發時等一切 情狀,堪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非屬無據。檢察官認 被告具備殺人犯意,自非可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三)被告對被害人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自首之適用:
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溫至中先接獲友人之LINE訊息,得知 竹北鳳岡地區發生細故殺人案件,被害人送醫急救,犯嫌欲 主動投案,員警溫至中始聯繫竹北分局偵查隊劉守益,復經 劉守益前往東元醫院詢問傷者,然因被害人手術中無法言語 ,故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被告至竹北分局投案始知上情 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41-243、347-353 頁),可見於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本案犯行一事之前,警方 尚未查獲其身分,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 遞減輕其刑。
(五)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 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傷害案件,然與本案 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犯行之罪質、罪名仍屬有異,故經裁量後 ,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船外機遭竊問題, 竟手持殺傷力甚高之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1刀,造成其受有 不輕之傷勢,所生損害甚高,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 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本案,願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114 頁),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認定;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兼衡酌被告之品性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於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持之在現場所使用,然被告於 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院卷第47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 案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