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偵字第7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健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後之某日至110年5月 10日11時50分許之該期間,未經許可,提供自己出資購買、 登記在其子陳孟揚名下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先後將廢地毯、廢矽酸鈣板、廢 木材(板)、廢塑膠、廢PVC管、廢OA辦公桌隔板、廢椅子 、廢床墊、廢木門、塑膠門、玻璃門、廢木棧板、廢塑膠板 、廢鐵、混凝土塊、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任 意載運傾倒、堆置在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地號土地暨鄰近之同 地段35-97、35-128、35-130地號土地上,面積終達1,841平 方公尺,嗣經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勘查究辦, 始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健利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第90頁至第93頁),核 與證人即介紹被告購買土地之溫意春、證人即附表編號1、4 土地之登記所有人鍾肇鴻、郭愛麗、徐裕峰、許勝全、證人 即附表編號2土地管理使用者徐振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 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4頁至第15 頁、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徐春騰委託之代理人徐玉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暨現場照片36張、附表編號1至 5之各該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資料查詢時間:110年 5月13日)各1份、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7年11月30日峨鄉字 第107003146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峨眉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共 5份、被告與證人許勝全110年3月14日書立之不動產(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 日東地所字第110230090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與 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時間:110年12 月28日)、新竹地檢署110年12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 勘驗現場相片98張(見偵卷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30 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 、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05頁至其背 面、第120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漏未提及被告有載運廢棄物 之行為,然已敘明被告並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起訴書所載這些土地上之 廢棄物,都是我工作施工拆除下來的廢棄物,我自己工地的
廢棄物大部分是叫人來載,只有剩下一點點的時候,我會載 回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第70頁),是被 告於上開期間亦有載運廢棄物之事實,此部分同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工程施作為業,當知施 作工程所生或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應委由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處理,竟為節省相關費用, 或從中挑選可回收者變賣,即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自行清 除、處理各該廢棄物,提供土地並任意堆置、傾倒在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其所為當已損及政府 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 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復已大致清理前揭任意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 1份暨現場照片20張、被告提出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7 9頁至第86頁,被告提出之照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附卷憑 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 事搬運業、獨居、須負擔扶養費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僅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於109
年12月16日確定,嗣於111年12月15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 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憑參,是被告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 業已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再被告因一時錯想,即為上開犯行,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大致清理前揭傾倒之廢棄物, 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是本 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被 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之負擔能力暨違反義務情節,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至倘被告等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 所有人 堆置之廢棄物占用面積 備註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徐春騰 徐裕峰 徐鼎程 郭愛麗 鍾肇鴻 169平方公尺 堆置之廢棄物占用位置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B部分(見偵卷第110頁)。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嘗祭祀公業 65平方公尺 堆置之廢棄物占用位置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見偵卷第110頁)。 98平方公尺 堆置之廢棄物占用位置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A1部分(見偵卷第110頁)。 9平方公尺 堆置之廢棄物占用位置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A2部分(見偵卷第110頁)。 8平方公尺 堆置之廢棄物占用位置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A3部分(見偵卷第110頁)。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陳孟揚 550平方公尺 堆置之廢棄物占用位置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C部分(見偵卷第110頁)。 4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許勝全 414平方公尺 ①堆置之廢棄物占用位置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D部分(見偵卷第110頁)。 ②證人許勝全嗣於110年3月14日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而於110年7月26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前妻易美汝名下。 5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陳孟揚 528平方公尺 堆置之廢棄物占用位置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E部分(見偵卷第110頁)。 共計:1,84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