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徐慧芯
自訴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李素滿
陳孝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73號)
,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1號、110年度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
自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滿、陳孝聖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 協會(下稱協會)第一屆監事及會員代表,其基於監事及會 員代表之地位具有參與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 高雄市市議會一樓簡報室召開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之權利,協會開會通知單載明「報告 事項」等文字,應包含理事會工作報告及監事會工作報告, 而原應由常務監事梅繼恆代表監事會報告,然其因故不能參 加,故委託自訴人代理出席。惟會議進行之初,關於主持人 應由何人擔任已發生爭執,召集人蔡美藝不僅阻擋代理理事 長董泰琪發言,亦未讓監事會為監察報告,自訴人基於監事 職責在開會過程中對議事程序提出強烈抗議,然被告李素滿 因不滿自訴人爭執程序事項,見自訴人以自行攜帶之麥克風 在旁發言表達抗議,被告李素滿不僅伸手奪取自訴人緊握之 麥克風,與自訴人發生拉扯,進而以左手臂強壓自訴人之頸 部,甚至用右手握拳重擊自訴人頭部;被告陳孝聖則徒手拍 打自訴人,欲搶奪自訴人手持之麥克風,而妨害自訴人合法 異議權之行使,經在旁其他會員阻止,被告陳孝聖才未為進
一步行動,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自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雙肩、前胸壁及上腹壁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強制罪嫌,係以全國軍公教 警消權益保護協會開會通知、全國性社會團體工作手冊(會 員代表大會後應函報之資料及規格說明、會員代表大會議程 格式)、常務監事梅繼恆委任狀及附件、協會監事會107、1 08年決算書查核結果重點報告、協會章程及內政部109年7月 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359531號函、109年7月20日台內團字 第1090040529號函、被告2人攻擊自訴人之錄影光碟及截取 圖片、自訴人離開會場後被抬上救護車之影片、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忠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並聲 請傳喚在場證人李東平、宋曼理、董泰琪、施瓔芬等人為據 。
四、訊據被告李素滿、陳孝聖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 為傷害、強制犯行。被告李素滿辯稱:當天是正式的會議, 自訴人一來身上就背著條子、拿著大聲公不斷的遊移、干擾 議事進行,我才去握住她的麥克風,並沒有打她等語;被告 陳孝聖辯稱:我是伸手要去握自訴人的麥克風,不是拍打, 我是會議主辦人,自訴人進場一直喊「會議無效」,聲音很 大,讓會議無法進行,我只是要維持秩序而已,沒有碰到自 訴人的身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28日受委任參加在高雄市市議會一 樓簡報室協會召開之第1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 理監事選舉一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開會通知、全國性社會團體工作手冊(會員代表大會後應函 報之資料及規格說明、會員代表大會議程格式)、常務監事
梅繼恆委任狀及附件(自11卷第15至30頁);而該會議召集 人係蔡美藝負責辦理,有自訴人所提前揭開會通知單可稽( 自11卷第15頁);又內政部前於109年6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 10900232801號函,就上開協會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而核予撤免原理事長,並指定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該會理 事長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此亦有前開內政部函在卷可考(自11卷第131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
㈡自訴人於該大會進行中,持續以手持自備之麥克風高聲一再 宣稱:「今天會議無效」等語,而干擾大會開會之程序,被 告2人遂為「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為,有本院前 審110年3月3日、同年12月8日及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 (自11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247頁及第248頁、第272頁 至第273頁),亦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勘驗資料可查(自更 一卷第93至110頁)。無論前審或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2人 雖有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為,惟其2人之動作明顯 均是針對自訴人手上的麥克風,而非在攻擊自訴人之身體, 顯然被告2人目的是取走麥克風以阻止自訴人干擾議事進行 ,而非傷害自訴人,已難認有傷害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又其 等既係針對自訴人手上之麥克風而出手,並未攻擊或碰觸自 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彼時又多人在推擠拉扯,則自訴人所受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雙肩、前胸壁及上腹壁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也難認與被告2人奪取麥克風之客觀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㈢再者,依自訴人所提的開會通知,可知當日至少是形式上合 法召開的會議,自訴人以自備麥克風高聲抗議干擾議程進行 ,業據勘驗如上,而一個形式上合法召開的會議與當時自認 為正當行使的異議權相比較,在彼時當然是合法召開的程序 之利益較受保護,且自訴人也非毫無其他程序可資救濟,自 訴人不在程序進入自訴人可發言時提出異議,並記明會議紀 錄以憑之後用於訴訟,卻選擇用麥克風游移現場大聲干擾議 事進行,則究竟是自訴人強制所有會員就該議事得以正常進 行之權利之行使、抑或是被告2人強制自訴人異議權之行使 ,也有可疑;又縱認是自訴人正當行使的異議權遭到被告2 人強制阻止,自訴人所受之影響僅僅只是不能再持續以麥克 風大聲嚴重干擾大會之進行而已,其所受之限制僅造成極些 微之侵擾,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亦難認被告2人使議 程得以正常進行之行為具有可非難之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就傷害罪部分,難認被告2人具主觀 犯意及客觀之傷害行為,就強制罪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具
主觀犯意及違法性,依自訴人所提之光碟,從自訴人己身角 度的光碟勘驗結果已難認被告2人有傷害及強制犯行,其餘 書證亦僅能證明會議召開及自訴人就醫等事項,而本院得審 酌者僅有被告2人是否涉有傷害及強制犯行,並不及於該會 議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自訴人何以受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又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東平、宋 曼理、董泰琪、施瓔芬等人,欲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或強制 犯行,惟當天開會之現場錄影光碟已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之 傷害或強制犯行,證人4人之眼見及口述,當無法比錄影光 碟更精準,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認被告2人有傷害及強制 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所提證據未達到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