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鄭羅玉嬌
自訴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沈錫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錫文前與自訴人鄭羅玉嬌有妨害名譽 訴訟之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中悅一品社區地下1樓電梯間 ,與鄭羅玉嬌及鄭羅玉嬌配偶鄭振民一同等待電梯,被告先 對鄭羅玉嬌質問「妳還想繼續告下去嗎?」、「我哪裡得罪 妳?」、「妳瞪什麼瞪」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鄭羅玉 嬌恫稱「你們還想不想在這邊住下去」等語,加害鄭羅玉嬌 之自由法益,使鄭羅玉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乃 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 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 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 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 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 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 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 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 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 ,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 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 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 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 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 被告或調查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 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 害通知之犯意,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四、經查:
㈠被告與鄭羅玉嬌同為中悅一品社區之住戶,前有妨害名譽之 訴訟糾紛,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被告與鄭羅 玉嬌、鄭振民一同出現在中悅一品社區地下1樓電梯間,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悅一品社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參。
㈡惟被告否認有對鄭羅玉嬌稱「妳還想繼續告下去嗎?」、「
我哪裡得罪妳?」、「妳瞪什麼瞪」、「你們還想不想在這 邊住下去」之事實,被告既否認此節及有何恐嚇犯意,就應 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查中悅一品社區提供之監視器有影無聲,惟觀之該監視器, 被告並未有何威嚇之外觀動作,此部分應先予說明。 ㈣縱認被告有為上開「你們還想不想在這邊住下去?」之言語 ,惟該句話並未直接以欲加害鄭羅玉嬌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為恐嚇,客觀上顯然無法使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且鄭羅玉嬌本有合法權源可以住在中悅一品 社區內,被告也無任何權力可將鄭羅玉嬌趕出社區,復鄭羅 玉嬌目前仍繼續居住在上開社區內迄今,自訴人並未主張或 舉證被告除上開言語外,另有何其他舉動實質妨害其之居住 自由。
㈤且被告會有上開言語,動機上有諸多可能,不一定就是出於 恐嚇之意。本案自訴人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當無庸舉 反證釋明自己無恐嚇犯意,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也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如被告之意可能係在質問鄭 羅玉嬌為何不能敦親睦鄰),縱使鄭羅玉嬌因此心生畏懼, 然若被告主觀上無犯意,也應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遑論該言語客觀上也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 ㈥鄭羅玉嬌及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傳喚鄭振民作 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也認 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