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運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
訴字第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 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運發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 度選訴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具 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 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
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 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移審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22日訊問後 ,經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 之證述、譯文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偵查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可 謂不輕,而被告於偵查庭及羈押庭歷次供述均不一致,顯 見其迴避刑責之心態,若令被告自由在外,將存在被告為 逃避刑責而影響勾串證人之高度危險,為確保案件日後審 理、執行程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 起羈押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 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初於111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為羈押 訊問時均一概否認犯行,嗣後雖坦承犯行,惟於111年12 月22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自己幫誰買票、犯罪動 機等仍與先前供述不一,並未全盤吐實,而被告有勾串證 人等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 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 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續行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稱其年事已高,又有高血壓、糖尿病等 慢性疾病,惟上開病症,均屬國內一般中年人常見之慢性 病症,亦無立即危及或影響生命之虞,被告執此請求撤銷 羈押處分,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調查相關證據,因而為羈押之處 分,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殊難 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