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肇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肇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查受刑人謝肇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2日 110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2483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 第9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2861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1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