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煜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煜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煜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 不同。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