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文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 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 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 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 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