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苑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苑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苑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罰金7,000元 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 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 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 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業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