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 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 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7月、7月)之總和( 計算式:7月+7月=1年2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 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 109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至109年2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694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6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27號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27號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8號,刑期自111.4.1至111.10.31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86號,刑期自112.4.1至1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