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81號
SCDM,111,聲,1381,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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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德木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
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 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 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 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德木(下稱被告)因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經訊問 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 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已達近月,惟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而本案僅有證人 王琇湄之指述,其所述與被告不符,應由檢察官舉證,再被 告對於與證人王琇湄碰面情節,或因多次陳述、記憶不清無



法確定,不應以其忘記或所述與證人不符,即認被告將會串 證作為羈押理由,另本案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訊問被告、 關係人及調查證據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加以 被告有固定居所,亦曾擔任多屆鄉民代表及主席,斷然不會 不出庭或串證,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羈押原因或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犯嫌重大,再被告所述與證人、卷內其他事證有相當歧異, 被告又對其與證人碰面情節交代不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 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狀態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收授物件。
 ㈡茲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固仍否認犯行,而僅坦 承曾與同案被告王琇湄碰面或聯繫,惟其被訴部分,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等指證明確,復有起訴書所載對話紀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其他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再被告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責可謂不輕,是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 臨此罪責,在其否認犯罪之情況下,本不能當然排除被告有 串證之可能性,且斟酌其與本案共犯、證人等之證述實存有 重大歧異,被告於偵查中更一度表示證人王琇湄等係自行或 受他人指使方為本案犯行,是考量被告之身分,對於本案其 他共犯及證人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存有施壓之可能性, 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 險,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㈢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且本院衡酌本案尚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 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收授物件,應屬有據。




 ㈣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將於11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此一事由並非羈押與否之法 定要件,衡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聲請,要 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其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 犯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 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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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