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昕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昕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昕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4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 徒刑8月、1年4月)之總和(計算式:8月+1年4月=2年)等 ,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30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0月間至 108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61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63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478號 110年度訴字 第6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3日 110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478號 110年度訴字 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4716號,刑期自110.11.6至111.7.5(已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38號,刑期自111.7.6至11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