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彩鳳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
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一方面認為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已坦承所涉之全部犯行,另一方面卻含混將共同被告 劉家佑否認犯行且說詞與其他共犯不符,而與被告無關之情 事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再以共同被告許秋澤曾一度有意迴 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說詞等等,根本完全與被告無關之事由作 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明顯前後矛盾,且違反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蓋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已坦 認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就所知案情已全部坦認,何來與其他 共犯串證之可能?至於其他共同被告如何供述,本非被告所 得置喙,縱認否認犯罪者或更改供詞者之供述尚有疑慮而有 羈押之必要,亦與被告本身無直接關係。且原處分未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顯見受命法官亦認本案證據調查已臻完備, 自無必要再繼續羈押被告。況原處分既肯認被告就所涉犯行 全部自白認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 至少得獲減刑之寬典,縱然所涉罪名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但絕無法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同視之,尚難僅以所 涉罪名形式上屬「重罪」而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 行,勇於面對責任,實無逃亡之必要與動機,且被告為單親 家庭,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被告唯 一擔憂的即係相依為命的小孩,自不可能冒任何風險喪失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更無逃亡動機。再者,同案被告張鈺 乾所涉嫌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 較被告為重,原處分猶能審酌同案被告張鈺乾雖犯罪嫌疑重 大且未坦承犯行,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而以具保限制住居方
式取代羈押,反觀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較輕,且坦認犯行, 亦非居於核心地位,竟未能考量此情率予羈押被告,明顯輕 重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縱認被告涉犯重罪犯嫌重大,然此 尚非不得透過重保、限制住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經偵 結起訴在法院訊問時仍坦承犯行,維持有罪答辯卻仍遭羈押 ,造成顯然不符比例之傷害。原處分單以被告涉嫌重罪予以 羈押,顯有違誤不當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 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 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 被告收受後,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於111年11月25日,逕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聲請撤銷 處分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24日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11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及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等罪嫌確屬重大,故 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 據。
(三)又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 督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 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雖已坦承 犯行,然其於偵查之初多所否認及迴避案情,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嗣於偵結前固已表示認罪,但其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 有部分避重就輕之嫌或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之處,是本件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故原處分考量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 ,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四)至原處分雖未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然此乃原處分在認定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後,審酌被告在羈押期間欲行勾串 之困難度相對提高,勾串可能性相對減低,兼衡限制被告個 人接見、通信自由之影響程度等因素後,所為之適法裁量, 自不能以原處分未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即反推被告無羈 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尚非可採。又同案被告張鈺 乾於移審後雖未受羈押處分,然有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事項本 因個案而異,應由法院就個別被告之具體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非可當然比附援引,聲請意旨執同案被告張鈺乾未受羈押
而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