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952號
SCDM,111,竹簡,952,202212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歐陽萱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BAT-2229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旁道路 時,因認遭邱重銘所駕駛之RDA-60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逼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先煞車擋 住B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重銘駕駛車輛行進之自由,再 下車於A車副駕駛座內取出球棒1支作勢欲毆打邱重銘,並大 聲咆哮後,始行駕車離去,使邱重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身體安全。嗣經邱重銘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球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萱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重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 棒及警方於案發現場蒐證照片、B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卷 附B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依卷附B車行車紀錄 影像光碟可知B車於案發前曾以不適當之貼近方式緊跟於A車 之後,而確有短暫逼車之情形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 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 被告置放於其所駕駛之A車內,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之有事 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