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933號
SCDM,111,竹簡,93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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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至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至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TTEGA VENETA牌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巫至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28日11時30分許,見周昀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前,遂趁周昀頡 卸貨時車輛疏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周昀頡所有、置放在該 自小貨車上外套內BOTTEGA VENETA牌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共4張、銀行金融卡共4張、指南 宮護身符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損失價值約 1萬5,000元)。嗣經周昀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昀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巫至葦於偵查中之自白(1048號偵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昀頡於警詢中之證述(8741號偵卷第5頁至第 6頁)。
 ㈢0000000西大路533號前竊盜案嫌疑人、被害人代碼/姓名對照 表、嫌疑人案發前路線圖、嫌疑人案發後路線圖A、嫌疑人 案發後路線B、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數張(8741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 9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巫至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 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0年8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查,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BOTTEGA VENETA牌黑色皮夾1個、現金5,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共4張、銀行



金融卡共4張、指南宮護身符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因該等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況上開物品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 1048號偵緝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等證件共4張、銀行金融卡共4張,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 付或為相關處置,護身符仍得再行求得,故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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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