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璧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然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李國生,侵 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林壁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壁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下午3時7 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務 部○○○○○○○走廊,以腳踢李國生之頸部,致李國生受有頸部 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生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壁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生於偵訊時之指證。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法務部○○○○○○○111年5月8日竹監戒字第11110200960號 函暨所附懲罰報告、訪談紀錄、陳述書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 。
二、核被告林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雖坦承有踢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 :我只有踢他的背部等語,且被告係以腳踢告訴人後頸、後 背部一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衡諸常情,難認被 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