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以左手觸摸告訴人 A1大腿3次為性騷擾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 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罪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竟不知悔改,又為逞一己私慾,為性騷擾行為,不尊重他 人身體之性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又故意於公眾可見聞之場所裸露下體,造成他人之不適與 厭惡感,未能尊重他人,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不 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鐵路臺北站搭 乘臺鐵第561次莒光號,並坐於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乘坐座位之側,嗣上開火車駛至新竹後,甲○○竟先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趁A1不及防備,即以左手連 續觸摸A1之大腿3次後,因A1查覺有異而閃避警戒,甲○○另 意圖供人觀覽,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火車上,以外 套遮掩後,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套弄而為手淫之猥褻行為, 並刻意裸露與在旁A1觀看,使A1感到不適及噁心。嗣A1見狀
後,即於到站後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南派 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上開火車,且與告訴人A1比鄰而坐,並裸露生殖器供告訴人觀看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時、地,乘告訴人之不備,以手背碰觸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火車上,數次觸摸其大腿、並故意裸露其性器供其觀看之事實。 3 蒐證照片8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搭乘上開火車且比鄰而坐之事實。 4 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告訴人對話中對其友人稱「隔壁的阿伯很奇怪」、「手放在腿上,腿會慢慢張很開」、「摸我的大腿」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乘告訴人不備觸摸告訴人大腿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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