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514號
SCDM,111,竹簡,51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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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
5號、第713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10
年度易字第671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澤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澤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 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 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 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 參考即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遭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再 度於飲酒後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騎乘機車上 路,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黃浚廷黃張蘭香所有之物,並為逃離案發地點毀損告



訴人黃張蘭香設置之遮雨棚,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辜受 害,其所為實無足取,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罹患 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浚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7134號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5號




                        第7134號  被   告 葉澤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澤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 東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5月4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於行駛間持續飲用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21時23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段號前,因騎駛上開機 車並手持保力達藥酒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 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於110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行經黃浚廷黃張蘭 香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門未 上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 開啟大門侵入住宅後,竊得黃浚廷置放於住家二樓房間 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上開住家 二樓縱身向下跳躍,致黃張蘭香所設遮雨棚遭重擊而產 生兩個大洞,因而損壞不堪使用。嗣後自遮雨棚攀爬至 銜接張金貴住處之鐵皮屋頂(侵入張金貴位於新竹縣○○ 鎮○○街00巷00號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復由張金貴住 處之車庫離開。適為張金貴發現葉澤牷行蹤可疑,遂沿 路追捕,葉澤牷便將竊得之紅灰色後背包棄置於新竹縣○ ○鎮○○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旁變電箱上隨即逃離。二、案經黃浚廷黃張蘭香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澤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中之自白。 全部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浚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間,置放於住家二樓房間內物品遭被告竊取及住家遮雨棚遭被告毀損等事實。 4 告訴人黃張蘭香於警詢時指述。 於上開時間,黃浚廷置放於住家二樓房間內物品遭被告竊取及住家遮雨棚遭被告毀損等事實。 5 證人張金貴於警詢時證述。 於上開時間,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及身穿米彩長褲及白色內衣自其住家車庫跑出,並將竊得之紅灰色背包棄置於上開變電箱上等事實。 6 證人陳乾隆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身著白色上衣逃離現場之事實。 7 現場照片。 於上開時間,黃浚廷置放於住家二樓房間內如附表所示物品遭被告竊取及住家遮雨棚遭被告毀損等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黃浚廷置放於住家二樓房間內如附表所示物品遭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 數量 1 馬克杯 2個 2 首飾盒 1個 3 紅灰色後背包 1個 4 金手鍊 40條 5 金幣 1枚 6 金戒指 14枚 7 金元寶 1個 8 銀戒指 1個 9 手環 1個 10 水晶飾品 2個 11 金湯匙項鍊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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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