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陸志皓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 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詐得利益之多寡,兼衡其素行,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80元之遊戲點數,亦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 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為5,080元,已足 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主文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彭冠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與陳文樺(陳文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午夜0時許,前往温鎧全新竹市○區○○路 00巷00號1樓早餐店裡聊天時,彭冠文見桌上放有温鎧全之 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温鎧全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6 PLUS)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 進入廁所,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0時48分至0時51分間,未經温鎧全之許可,使用自己之行 動電話插入本件門號SIM卡使用,以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致Google Play商店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件門 號之持用人或其授權之人有使用本件門號SIM卡小額付款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以此方 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080元,足生 損害於温鎧全、Google Play商店及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電 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温鎧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温鎧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同案被告陳文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四)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 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 涉竊盜及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