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宸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經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林經宸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MJK-609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西向車道 行駛,途經白地街與白地街49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 然超速並左轉白地街499巷,不慎與同向騎乘F6M-591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江文廷發生碰撞,致江文廷人車倒地而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林經宸見江文廷已 因事故人車倒地,當已預見該事故必然致人受傷,竟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 待現場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經江文廷報案到 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經宸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文廷、證人即A車車主林秝安(被告胞姐)分別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江文廷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分局豐田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及被告逃逸過程之 監視錄影截圖、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士林地院107年度 審簡字第719號,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107年 度聲字第3403號),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 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 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 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 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 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3月21日因另發生交通事故,受 有腦部損傷而住院,出院後無法正常生活或與人順利交談等 情,有被告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111年7月16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9、65 頁),又其雖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 (法扶律師)及女友林○○(詳卷)陪同到庭,然本院於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告知程序時亦發覺其疑似無法正常理 解告知事項之意,經詢問林○○則表示以被告目前溝通能力無 法理解(本院交訴卷第43頁),應認被告迄今確實已因另生 車禍事故而相當程度影響其正常生活之能力。又被告住院後 ,於偵查中則係由其胞姐林秝安代理出面與江文廷商討和解 事宜,經江文廷理解被告目前生活狀況後,同意以象徵性之 新臺幣1000元醫藥費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告訴, 此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111年7月9日和解書可佐(偵卷第6 6-67頁),足認本案實際蒙受損失之江文廷亦同意就本案給 予被告從輕處理之機會。況且,以目前被告生活狀況而言, 一方面入監服刑將可能對其後續腦部療程產生巨大影響,反 之若為避免入監服刑其易科之罰金亦有極大可能僅能由家屬 代為籌措,且被告可能也無法從中獲取遵法意識,終究與刑 罰本旨有違。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雖因有上開前科紀 錄致依法無從另予宣告緩刑,但其(包括其家屬)目前之處 境應堪憫恕,若對被告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 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大限度調和法律與相關 當事人之意願。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 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