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639號
SCDM,111,竹交簡,63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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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6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祖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祖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與中豐路1段交岔路 口,駛越該交岔路口停止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時,欲迴轉 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迴車前應暫 停,看清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迴轉,並向對向車道之機車優先車道偏行,而併排 臨時停車在機車優先車道上,適有譚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 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譚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陰囊血腫、左側精索靜 脈曲張、左側陳舊性陰囊頓挫傷等傷害。陳祖賢於車禍發生 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 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陳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 至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



見111偵7349卷第2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迴車時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及於機車優先車道上併排 臨時停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譚傑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非輕,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於本院 調解時,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復參 酌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陳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



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欲迴轉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看清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方向燈 即貿然向外側車道偏移,適有譚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因而煞車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譚傑受有左側陰 囊血腫、左側精索靜脈曲張、左側陳舊性陰囊頓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譚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譚傑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7日及111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請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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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