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593號
SCDM,111,竹交簡,59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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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Goole 地圖資料2 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00356851號  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1 份、111 年8 月17日竹監企字第1110240471號  函1 份及所附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1 份、送達證書1 份暨搜尋結果資料2 份」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蔡佩彤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遭逕行註銷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 年8 月17日竹監企字   第1110240471號函1 份及所附裁決書1 份、送達證書1 份



   暨搜尋結果資料2 份等附卷足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8548號卷第1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普   通重型機車業已遭逕行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吳奕恆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吳奕恆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及   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奕恆達成民事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   婚、有4 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48號
  被   告 蔡佩彤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彤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遭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09年12月 27日18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縣○○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舖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吳奕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吳奕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腳踝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蔡佩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奕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有減速慢行通過,是告訴人要趕外送,騎得太快了等語。 2 告訴人吳奕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 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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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