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537號
SCDM,111,竹交簡,537,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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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語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語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語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 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 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 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 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



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95號
  被   告 方語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語如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起 於翌(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國城酒 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居所休憩,迄於同(4)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4)日凌 晨2時31分許,途經新竹縣○○市○道○號南下87.7公里時,不 慎與簡騰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連 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4)日凌晨3時1分許, 測得方語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語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騰榮張連朝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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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