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511號
SCDM,111,竹交簡,511,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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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 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 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吳國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鵬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延平路2段 373巷底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國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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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