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457號
SCDM,111,竹交簡,45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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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信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刑簡移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信宇未領有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 二段65巷行駛,駛至東大路二段65巷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適行人林大海沿該巷路邊迎面走來,姜 信宇之前開機車右後視鏡不慎碰撞林大海肇事,林大海因此 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林大海撤回告 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姜信宇於肇事後,明知林大 海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 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經林大海之同意,即擅自騎 車往東大路二段65巷62弄離開現場,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案經林大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大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監視器光碟1份及擷取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顯然 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



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竹簡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 人第一期賠償金額,深具悔意,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一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佐(竹簡卷第33、34、37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 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調解內容 案號 相對人姜信宇願給付聲請人林大海新臺幣60,000元(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法為: ㈠相對人姜信宇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大海20,000元。 ㈡剩餘之40,000元,相對人姜信宇自112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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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