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珩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珩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民 國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 充「被告趙珩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被告趙珩 榮於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光碟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 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證人 羅梓晉,除貶損證人羅梓晉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 解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拆除之工作,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趙珩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珩榮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華哲旻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 與埔頂路口處時,與羅梓晉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車迫近羅梓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在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羅梓晉 ,足以貶損羅梓晉之名譽。嗣經羅梓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梓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梓晉發生行車糾紛,且有當場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日係華哲旻駕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是罵華哲旻云云。 (二) 告訴人羅梓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2、證明事發當時係由被告駕車,華哲旻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事實。 (三) 證人華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成立恐嚇罪嫌,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 惟事發當時被告僅以車輛迫近告訴人之機車旁,未有明顯阻 擋車輛行進或其他造成危險之舉措,且僅向其辱稱「幹你娘 」,未具體指明欲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並無明確具體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是自難僅以 告訴人等之告訴,逕使被告擔負恐嚇罪責。而縱被告成立恐 嚇罪責,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