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13號
SCDM,111,易,81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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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自己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予乙○○,而要求乙○○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上開借貸 金額設定抵押之擔保。詎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未告知、亦未獲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以登 記助理員身分,於106年4月26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系爭 房地抵押權之權利人為不知情第3人「李侑宸」(李侑宸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不實之「權利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107年12月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 完畢後,支付代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2,000元予甲○○ ,要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甲○○卻遲至108年5月仍未能塗銷 ,經乙○○質問,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 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34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 人李宥宸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5頁背面-26頁;本院 卷第73-75頁),另有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新地登字第111000460號函暨所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相關資料、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8、18-22頁背面、38-3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堪認定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 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 、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 之書面資料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明知李侑 宸並非實際借款人,自非抵押權利人,其竟使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 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地 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 時為代書,目前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虛偽填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萬元」係屬虛偽不實,致



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 有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以登記助理員身分,於106年4月26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填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萬元」,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新 地登字第11100046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8-22頁背面),洵堪認定。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 是以擔保「因為一定法律關係或是票據關係」產生的不特定 債權為目的,可以包括「現有」與「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 具有浮動、變化之性質。
四、經查,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自己名義借款本金30萬元 予乙○○,業據認定如前,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 證稱:我大概是106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當時沒有約 定償還期限,就是我一直繳利息,繳到我有能力可以一次還 完本金30萬元為止;原本利息是約定每個月9000元,這樣的 利率我繳了1年多,我都有按時繳,我於108年5月還清本件3 0萬元本金,在還清之前的前3-4個月我有問被告可否降為每 個月2.5%的利息,就是每個月7500元,被告也同意,我總共 繳了20幾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由證人 乙○○所述可知,借款本金加上利息,總計高達50逾萬元,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來就包含「現有」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已如前述,況被告登載之40萬元所指 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而非「借款本金」,基此,被告 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將擔保債權總金額預先加計將 來可能發生之利息金額,而填載為40萬元,尚難認屬虛偽填 載,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而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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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