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95號
SCDM,111,易,79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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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亮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犯罪事實
本案犯行:
 ㈠吳憲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1年3月28日19時2分。 ㈢地點:新竹縣○○市○○○路00號之停車場。 ㈣行為態樣:吳憲亮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停車場,對 在駕駛座上,搖下車窗與其對話之李桂珍,辱罵「白癡喔」 等語,足以貶損李桂珍之名譽。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桂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暨錄影擷 取畫面、錄音譯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
  ⒈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最重本刑 為拘役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 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⒉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侮辱告訴人,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告訴人雖自述因上址停車場已滿 位,故其依慣例駕駛汽車於停車場內排隊候位,惟查該停 車場為單向進出,車輛僅能通過告訴人停等位置之車道離 開,後方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見已無停車位欲離場,遭告訴



人阻擋行進動線,且後方車輛回堵也無法倒車駛離,才請 告訴人移車,又自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擷 取畫面、譯文,可知告訴人於上址候位時,是停駛於車道 中間等候,確已影響其他車輛進出,而被告請告訴人移車 時也僅表示「不好意思,你可以讓我過嗎?我要出去這邊 ,你擋在這邊」等語,口氣、態度及用語均無冒犯或貶損 之惡意,但告訴人卻係以「我沒有擋在這邊,我在排隊耶 !你講什麼屁話啊」等語反唇相譏,態度強硬,被告此時 方開始與告訴人爭執,並於過程中有上開辱罵之詞。是本 案事出有因,不友善的言語及態度始於告訴人,告訴人所 為確有可議之處,難苛求被告當下能以溫良恭儉讓之態度 與告訴人平和對談,再者,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多次以不 堪詞彙反擊,也未再聞被告隨之起舞等節,有告訴人所提 之錄音譯文可證,因此本院認為縱被告所為在法律評價上 構成犯罪,量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 ,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依法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 深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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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