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1號
SCDM,111,易,72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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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22號),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
移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武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朱武盛楊富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朱武盛駕駛向不知情彭應旺借得之DZ-80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富男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由朱武盛於車上把風楊富男下車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拆卸徐英明所有停放該處之EJ-124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竊取得手而離去。嗣因其等使用上開竊得車牌另涉刑案,經警方循線調查而悉上情,並於100年6月20日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已發還徐英明)。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訊據被告朱武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 、60頁),並經證人徐英明、彭應旺於警詢中、證人楊富男 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桃園地檢100偵18412 卷【下稱偵卷一】第24-30、121頁、桃園地院109訴緝87卷 第194-19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楊富男另 涉刑案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事後配合警察查扣竊得車 牌過程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2、34-38、48-5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之規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被告與 楊富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 字第10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 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 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 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 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 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 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 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於行竊時係 處於在場把風之次要地位、所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鉅、於 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於案發前之前科紀錄尚屬有限難認素 行甚為不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 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徐英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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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