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0號
SCDM,111,易,72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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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緒晟



陳境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范文雄





湯文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另行審結)、邱緖晟、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日,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月牙剪(未 扣案),侵入由丙○○管領、無人在內之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廠房(址設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下稱領航 塑膠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二、甲○○、邱緖晟、戊○○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月牙剪(未扣案),侵入無人 在內之領航塑膠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 手。甲○○、邱緖晟、戊○○於前揭2次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去 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陸續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 月10日止,由甲○○駕車載運銅線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 之宏田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宏田資源回收場人員, 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7,392元、5萬5,552元、1萬624元 、2萬2,208元、1萬304元、3萬6,800元、2萬5,050元、3萬9 ,232元、1萬1,680元,所得款項由甲○○、邱緖晟、戊○○朋分 。
三、丁○○、邱緖晟、劉庭瑋(已歿,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17時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月牙剪(未扣案),侵入無人在內之領航塑 膠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由丁○○ 聯絡己○○開車到場幫忙載運,己○○明知該電纜線係丁○○、邱 緖晟、劉庭瑋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車 載運電纜線至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藏放,翌日與丁○○去 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由己○○駕車搭載丁○○,並載運銅 線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輯銓資源回收場,由丁 ○○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輯銓資源回收場人員,分別得款1萬1 ,264元、1萬9,465元、1萬4,19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264 元,應予更正),所得款項由丁○○、邱緖晟、劉庭瑋朋分。四、丁○○、邱緖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11至12月間某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月牙剪(未扣案),侵入無人在內之領航塑膠公司,竊取該公 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去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 線,由邱緖晟於109年12月8日駕車載運銅線至前揭宏田資源 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宏田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8,715 元,所得款項由丁○○、邱緖晟朋分。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緖晟、戊○○、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丁○○、己○○、戊○○、邱緖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20 1頁、第268頁、第276頁、第298至299頁、第306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71 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471卷》卷二第107至110頁、第179至 181頁)、劉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 42至44頁、110偵6471卷卷二第79至81頁、第154至155頁 )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 135至139頁)。
3、證人曾金相、鄧鎮宏鄭朝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64 71卷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43至146頁)。 4、證人李興來、汪昇諭汪石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64 71卷卷三第6至12頁)。
5、宏田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輯銓資源回收場監 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22至27頁)。 6、宏田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表、輯銓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表 (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80至92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 0偵6471卷卷一第93至104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1090011906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生字 第109802589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紀錄表(見110



偵6471卷卷一第105至108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01091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生字第1 098031869號鑑定書(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09至113頁=1 09他4177卷第77至7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 0偵6471卷卷一第117至127頁)。
、新竹縣○○○○○○○○○○○○○○○○○○○○○○○○○○○○000○00○0○○○○鄉○○○ 街0號)、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28至133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34頁)。 、雙向通聯紀錄(甲○○、0000000000;戊○○、0000000000、0 000000000)(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53至221頁)。 、被告乙○○指認置放行竊物品地點及行竊路線照片(見110偵 6471卷卷一第14至18頁)。
、輯銓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4張、收據照片1張(見110偵6471 卷卷一第35至36頁)。
、輯銓資源回收場收購電纜線後放置處所照片8張(見110偵6 471卷卷一第36至38頁)。
、新竹縣○○○○○○○○○○○○○○○○○○○○○○○○○○○○000○00○0○○○○鎮○○ 路000巷00號)(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65至69頁)。 、證人丙○○109年11月25日繪製之平面位置圖(見110偵6471 卷卷一第142頁)。
、汽車出租單(RCF-6765)(見110偵6471卷卷三第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980-N2、RCF-6765、9297-YN)(見1 10偵6471卷卷三第4至5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17 7號偵查卷第1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戊○○如事實欄 一、二所為、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 罪;被告乙○○、丁○○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被 告乙○○、丁○○及同案被告劉庭瑋就事實欄三犯行;被告乙 ○○、丁○○就事實欄四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4次加重竊盜罪犯行 間、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2次加重竊盜罪 犯行間、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2次加重竊 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1、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於1 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2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加重竊盜 案件罪質相異,然被告乙○○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乙○○未能因 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 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被告乙○○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2、被告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於 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 雖與本案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異,然被告戊○○於前案執畢 後甫1年餘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 控管,又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3、被告丁○○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 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丁○○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 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丁○○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緖晟、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分別恣意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己○○明知為贓物仍搬運載 送,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助長財產犯罪之 不法風氣,增添失主取回之困難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執行 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桃園煉油廠、已婚有二名成年 子女、與母親及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剛失業、離婚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戊○○及前妻共同監護但被告戊 ○○主責照顧、羈押前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乙○○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 從事鷹架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及奶奶同住、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76頁、第306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罪數、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及檢察官、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77頁、30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之各刑, 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邱緖晟、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及刑罰效 應遞減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綜合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甲○○將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鄧鎮宏,分別得款6萬7,392 元、5萬5,552元、1萬624元、2萬2,208元、1萬304元、3 萬6,800元、2萬5,050元、3萬9,232元、1萬1,680元,由 乙○○、戊○○與同案被告甲○○均分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見110偵6471卷卷二第180頁)供陳在卷,是被 告乙○○、戊○○如事實欄一、二變賣後所得之現金分別為9 萬2,947元【計算式:(6萬7,392元+5萬5,552元+1萬624 元+2萬2,208元+1萬304元+3萬6,800元+2萬5,050元+3萬9, 232元+1萬1,680元)÷3=9萬2,947元】;被告乙○○、丁○○ 與同案被告劉庭瑋將如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 知情之證人鄭朝聞,分別得款1萬1,264元、1萬9,465元、 1萬4,195元,由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劉庭瑋均分, 被告己○○未分得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298頁)供 陳在卷,是被告乙○○、丁○○如事實欄三變賣後所得之現金 分別為1萬4,974元【計算式:(1萬1,264元+1萬9,465元+ 1萬4,195元)÷3=1萬4,974元】;被告乙○○、丁○○將如事 實欄四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鄧鎮宏,得款 8,715元,由被告乙○○、丁○○均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92頁)供陳在卷,是被告乙○○ 、丁○○如事實欄四變賣後所得之現金分別為4,357元【計 算式:8,715÷2=4,357元】。綜上,被告乙○○犯罪所得合 計11萬2,278元【計算式:9萬2,947元+1萬4,974元+4,357 元=11萬2,278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9萬2,947元、 被告丁○○犯罪所得合計1萬9,331元【計算式:1萬4,974元 +4,357元=1萬9,331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月牙剪1支,現下落不明



,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不但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事實欄一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如事實欄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 如事實欄三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事實欄四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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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