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09號
SCDM,111,易,509,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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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樺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人更正事實略以:被告朱泰樺 與告訴人林瑤章分別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蜂 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鳥公司)總經理、董事長,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 至9月間某日,在蜂鳥公司內,於召集該公司工程師李俊麟 等人開會及談話時,向譚紹銘李俊麟等在場公司之員工散 布:「董事長林瑤章與董事長特助李松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俊麟譚紹銘 、李松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有不正 常男女關係,我只有說他們關係非比尋常,那是因為告訴人 有將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匯款至證人李松蓉的帳 戶中,所以我才質疑他們的關係非比尋常等語(院易卷第80 頁)。經查:
(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即社會評價之事實始足當之,而是否足以毀損一個人之社會 評價,並非純憑被指摘人主觀上之感受,而係以一般人對具 體事實可能得出之客觀評價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申言之, 本罪所欲保障之「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 判斷,蓋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係不被他人以「與事件 無關,或有關但過當之意見表達」或「虛偽言論」所毀損之 客觀社會評價(外部名譽),因一個人固有維護其良好社會 評價之主觀上權利(或期望),然並無得以要求他人「超乎 具體事實合理評價」之客觀上權利,即「如果做過一件事情 ,就有做過該事情的名譽;如果沒有做過一件事情,就不應 該有做過該事情的名譽」。因名譽既係構築在事實之上,則 發表與事件有關且未過當之意見,或陳述真實事實之言論, 即不應認為係侵害名譽;若謂該等意見或事實陳述會毀損名 譽,應祇能解釋為係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受損 ,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之主觀 願望」,並無理由可成為法律上足以主張之「權利」,否則 豈非任何具有負面意義之用語,均毫無存在之價值而使人民 動輒得咎?究非法之本意。是於判斷某一意見表達是否該當 於誹謗罪之要件,其標準當非全然著重在「該意見本身之含 意」,而應審酌在客觀具體事實下,該意見是否與被指摘人 之行為有關,及是否逾越必要之限度,若確與被指摘人之行 為有關,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則行為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縱然尖酸刻薄而帶有負面意義,亦 不應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貶低被害人之名譽(依具體事實所應 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而與誹謗無涉;反之,若實際上該 意見與具體事件無關,或已逾越合理溝通之必要限度,在一 般觀念上足認已有使被指摘人產生難堪之情形,縱屬中性用 語,亦可能足以貶低被指摘人之名譽。
(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分別為蜂鳥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蜂鳥 公司於109年8月至9月間,因公司款項金流有疑義,並經聯 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呂仁琦於109年9月23日出具蜂 鳥公司協議程序初步查核報告,說明蜂鳥公司之款項疑似遭 侵占之態樣係資金自蜂鳥公司匯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蓉之帳 戶,或是投資人之資金匯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蓉之帳戶等情 ,有上開查核報告在卷可查(偵14342卷第120-122頁),且 蜂鳥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中提案 決議委請會計師查帳、並通過解任董事長即告訴人之議案乙 節,亦有上開會議議事記錄在卷可憑(偵14342卷第23-25頁 ),足認蜂鳥公司於斯時因財務狀況有疑義,且告訴人與證 人李松蓉之間之帳戶金流確實有異等節無訛,又證人即接任



之董事長譚紹銘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後續會計師來查帳時 ,有查到公司資金在告訴人或證人李松蓉之間流動的狀況等 語(院簡卷第264-265頁),故堪信被告於斯時確實發現告 訴人與證人李松蓉及蜂鳥公司之資金往來有異,而向公司員 工質疑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間之關係非比尋常等情,然此等 「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間關係非比尋常」之言語,無非係用 以強化告訴人就公司帳款涉有疑義之言語,雖不免尖酸刻薄 而帶有負面意義,但仍顯然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不應認為在 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依具體事件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 。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間有 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而認被告涉犯本罪,然此部分經本 院勘驗偵訊筆錄,內容略以:
 「被告:剛剛譚紹明講說我說李松蓉是他小三,我要更正一 下,我從來沒有講小三這個字,我只是說李松蓉因為她在住 高雄來這邊一個月才兩萬多的薪水。
  檢察官:我從來沒有說小三這兩個字(指示書記官打筆錄) 被告:我懷疑他們之間是關係非比尋常。
  檢察官:我只是說懷疑他們關係非比尋常(指示書記官打筆 錄)
  被告:一個月兩萬
  檢察官:我請問你啦
  被告:所以我我我更正一下我的講法
  檢察官:非比尋常(指示書記官打筆錄),那我問了,那所 謂的非比尋常是不是有可能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被告:對,因為她只有兩萬多的薪水
  檢察官:沒錯吧
  被告:每次高雄來回
  檢察官:是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指示書記官打筆錄),沒 錯嗎
  被告:高鐵票都不只
  檢察官:那我跟你講這部分我可能會處理
  被告:好
  檢察官:因為這部分涉及妨礙名譽了
  被告:可是我從來沒有說過她是小三
  檢察官:不用講小三也一樣啊,關係非比尋常只要有讓人可 以臆測都一樣啊」等語(院簡字卷第98-99頁)  是被告雖對檢察官訊問「非比尋常是否有可能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之時,逕自回答「對」,然觀其後之發言均係針對證 人李松蓉的交通花費不只薪資2萬元,則被告是否真係認「



關係非比尋常」即係表明為不正常男女關係一節,尚屬可疑 ,即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李俊麟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另外一個會議時講 ,這是在我們工程師開會的時候,他是說告訴人與證人李松 蓉不正常的關係,沒講什麼關係等語(偵14342卷第73頁) ,然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既有上開公司金流不正常之問題, 被告以此提出質疑,並非不法,況此部分與蜂鳥公司之工程 師馬學輔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有在 公司會議上提出證據,說公司的錢被告訴人盜用,他認為我 們員工必須知道為何董事長走了,並沒有講到告訴人與證人 李松蓉之關係等語(偵14342卷第74頁、院簡卷第129-132頁 、院易卷第66-67頁);證人即蜂鳥公司之工程師吳定遠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有在寶山公司開會,說公司的資金有 被挪用的狀況,但會議中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到告訴人與證人 李松蓉間的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院簡卷第137-138頁); 證人譚紹銘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好像有說告訴人與證人 李松蓉之關係非比尋常,但是否是小三我也記不清楚等語 (院簡卷第263頁),是綜觀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均未提 及被告有為告訴人與證人李松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言論, 是此部分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本案誹謗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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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