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4號
SCDM,111,易,48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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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4號
111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
、9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3時25分許,與乙○○(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搭載 乙○○,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丙○○住處前,由乙○○下 手竊取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動力 噴霧機1台(價值8,000元)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而甲○○ 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離去。(二)又於111年04月12日19時5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 不知情之張萬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先以鑰匙開啟郭韋 志所有之娃娃機機台,竊得其內之藍芽音響2台(共價值1, 200元)、空拍機2台(價值1,200元),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 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郭韋志所有之置物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置物櫃內電動馬刀鋸1台( 價值600元),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報告、郭韋志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69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691卷》第197頁、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939號偵查卷《下稱111偵9939卷》第66頁、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484卷(下稱本院111易484卷)第271至2 72頁、第2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11偵1691卷第15至18 頁、第135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1偵1691卷第35至36頁)、郭韋志 (見111偵9939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張萬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9939卷第5至7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1偵1691卷第3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111偵1691卷 第38頁)。
6、110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見111偵1691 卷第39至49頁)。
7、111年04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偵9939卷第11頁、 第16至17頁、第67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9939卷第32至3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甲○○與共犯乙○○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 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多數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等 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 、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父母、妹妹及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1易484卷第27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及被害人丙○○、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1易4 84卷第101頁、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與共犯乙○○竊得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物」欄所 示之物,已經被告變賣現金,並從中分取2,000元予共犯 乙○○,其餘則自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是被告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被告與共犯乙○○朋分後所得之6,000 元【8,000元-2,000元=6,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非屬違禁 物,亦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㈠ 不法所得陸仟元 事實欄一(一) 動力噴霧機1台(價值8,000元),被告變賣後已朋分共犯乙○○不法所得2,000元       ㈡ 藍芽音響貳台(共價值1,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空拍機貳台(價值1,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㈣ 電動馬刀鋸壹台(價值600元) 事實欄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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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