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諺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1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 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諺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110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前即108年2月27日上午7時至108年3月2日上 午11時間某時許,因故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 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 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上開後案則係犯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之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 後判決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後 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後案所涉加重竊盜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顯非於 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並無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 ,自難僅因有此加重竊盜案件,遽行認為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 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 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
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