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添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添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宣告緩刑5年, 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筆錄內容,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本件業於110年12月6日 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5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於11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 5日止,按月支付被害人戴光貞損害賠償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經被害人戴光貞具狀陳報自111年8月15日即未收到匯款, 有通知函影本、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被害人戴光貞陳報狀影本 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 ,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吳添景於受緩刑之 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的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 ,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 行未果,顯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 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 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 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添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5,000元(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9,00 0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5 年,並諭知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 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 年11月22日至115年11月21日,履行義務期間自110年11月 22日至113年12月15日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被害人戴光貞固於111年9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明受刑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惟查,受刑人除於110年4月21日當庭交付各25,00 0元予戴光貞等4位被害人外,每月均各匯款4,000元予戴 光貞等4位被害人之指定帳戶內,至111年8、9月時雖未按 時給付款項,然受刑人陳稱係因工作及確診等原因而未匯 款,嗣於同年10月起即恢復正常匯款,且於111年11月14 日向4位被害人分別補匯8、9月份未給付之款項即各8,000 元等情,以及受刑人因疫情影響於111年8月、9月各僅領 得數千元之薪資,復於111年9月21日至28日因疫情於指定 處所隔離之事實,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受刑 人當庭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 送達證明以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2日一總營集 字第12247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準此 ,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前並非完全不履行 或消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且業已按時支付大部分款項, 縱有逾期未支付款項之情形,嗣後亦設法盡速籌措資金補
齊,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定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 未依照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事項為由,聲請 撤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 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吳添景各願給付聲請人戴光貞、黃志陽、楊梨芬、白健政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上開聲請人及代理人各貳萬伍仟元整,並經聲請人及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剩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一期,前31期每月給付各該聲請人肆仟元,第32期給付壹仟元整,並匯入各該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