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葡萄糖壹包、夾鏈袋壹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民國100年9月 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處所 ,查獲被告朱武盛涉犯施用第一、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淨重0.9090公克)係 違禁物;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 葡萄糖1包(毛重3.1公克)、夾鏈袋1小包、藥鏟1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①於100年8月31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街00號住處,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1次;又②於100年9月2 日1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明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①、②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復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 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案既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說明,法院自 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米白 色粉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1490公克,淨重0. 909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9080公克),有該中心 於100年9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見毒偵1914卷第10-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 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葡萄糖1包、夾鏈 袋1包、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基隆地檢毒偵19 13卷第8頁、第39頁),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