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及違 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搭乘車輛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 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 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3,80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曾有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之詐欺前科,且前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攜帶 現金或得用以支付消費之金融卡、信用卡等,本身並無支付 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撥打臺灣大車隊行動電話APP叫車,經該車隊指派劉 長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劉長欣誤 信李慶華為有能力支付車資之乘客,遂駕駛該計程車前往上 址搭載李慶華。嗣劉長欣按李慶華指示,將李慶華載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李慶華藉口未帶錢在身上,遂假意撥 打電話找朋友繳納車資,然始終無人接聽,李慶華原欲藉口 下車找朋友支付車資,然為劉長欣所拒,李慶華遂再要求劉
長欣載回新竹市,待劉長欽元車返回新竹市時,李慶華仍無 法支付新臺幣(下同)3,800元車資,劉長欣始知受騙,遂 原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警究辦,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長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長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計程車程車資訊、行程資訊翻拍照片各 1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3,800元,既未扣押,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