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梅
許允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允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至第2行 關於「於109年12月30日自魔力公司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凱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09年12月23日自魔力公司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凱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109 年12月30日匯回100萬元至魔力公司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倒數第6行關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 「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 「110年間凱思公司增資登記表」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間 凱思公司變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少梅、許允爐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行為後:
⒈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1 07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 第9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 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璇、王琇宇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所犯前開數罪間,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 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均良好,併 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林少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 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允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梅、許允爐分別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之 5室凱思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思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共同 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少梅、許允爐於105年5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玉 璇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存款200萬元,存至戶名為凱思公 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成凱思公司 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外觀,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孫敏馨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設立資 本額已由股東以現金繳納,並檢附上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 於105年5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 ,隨即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將200萬元轉至至許允爐所經營之 魔力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凱思公司之經營,嗣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6月8日將該等 不實事項登載在設立登記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少梅、許允爐為增加凱思公司資本額俾利參與標案,擬增 資20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自魔力公司前揭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凱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 許允爐於110年1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琇宇自許允 爐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00萬元至許雯凱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轉匯至凱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作成 凱思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增資股款之外觀,再於同日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 設立資本額已由股東以現金繳納,並檢附上開銀行帳戶存簿 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 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月13日將該等不 實事項登載在變更登記表,核准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月18日再 自凱思公司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將200萬元全數匯回魔 力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未用於凱思公司之經營。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梅、許允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許允爐之配偶李麗珠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105年間凱思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相關交易明細紀 錄、匯出匯款憑證、110年間凱思公司增資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
封面及相關交易明細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少梅、許允爐如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璇、王琇宇為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數罪間,為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 斷。被告2人就上開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次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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