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40號
SCDM,111,原交易,4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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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峰



朱廣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14號、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湯士峰(下稱被告湯士峰)於 民國110年10月19日0時5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千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千甲路294巷口,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 口,不得往左偏入來車道內超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 未顯示方向燈、即行斜穿分向線左轉彎、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兼告訴人朱廣新(下稱被告朱廣 新)發生擦撞,致被告朱廣新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足楔狀骨 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湯士峰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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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