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22號
SCDM,111,侵訴,22,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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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
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少年劉○溢(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傷害、強制猥褻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 字第113號、11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 與少年乙○○(93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口角爭 執,雙方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約於108年3月22日晚間1 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談判,而 少年劉○溢即邀其姊姊即少年劉○瑜與少年劉○卿、彭○愷、陳 ○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強制猥褻、恐嚇取財 等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3號、11 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戊○○、己○○、丁○○前 來助陣,少年乙○○則單獨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嗣少年劉 ○溢與乙○○再改約至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92弄之軍人公墓 單挑,渠等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乘車號000-000號 、MVD-6780號、MKU-0767號、MKR-1183號及其他3輛車號不 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軍人公墓,抵達軍人公墓後少年劉○ 溢、乙○○2人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戊○○、己○○、甲○○、 丁○○與少年劉○瑜、劉○卿、彭○愷、陳○芹見狀,遂與少年劉 ○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及現場撿持棍棒 或徒手毆打或腳踹少年乙○○,再以煙蒂燙傷少年乙○○及以打 火機燒少年乙○○之體毛,致少年乙○○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閉 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頭骨骨折、 軀幹擦挫傷、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多處表皮二度燒燙傷(1% 體表面積)等傷害。嗣戊○○、己○○、甲○○、丁○○與少年劉○ 瑜、劉○卿、彭○愷、劉○溢陳○芹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喝令少年乙○○脫光身上衣物,當場自慰 供眾人觀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少年乙○○行無義務之事 (己○○、甲○○、丁○○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後少年乙○○倒臥在地,甲○○與少年劉○瑜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喝令少年乙 ○○交付持用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SIM卡1枚)及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 少年乙○○因受有上開傷勢,且懼怕不從再受毆打,遂將行動 電話及皮夾交付予少年劉○瑜,而少年劉○瑜則拿取皮夾內80 0元現金後旋將皮夾丟棄草叢內,甲○○則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並向少年乙○○恫嚇稱:如果這件事有後續或報警,就要讓 你睡棺材等語,致少年乙○○心生畏懼後,眾人隨即將少年乙 ○○棄置該處,並分乘前開機車離去(甲○○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末於108年3月23日凌晨1時54分許 ,路過民眾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少年乙 ○○倒臥不起,立即聯絡救護人員將少年乙○○送醫急救,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8少連偵8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 頁,本院卷第89頁、第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他1009卷第4頁 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108少連偵108卷第156頁至第157 頁、第163頁,108他1009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 第242頁,108少連偵82卷第73頁至第82頁)、證人即共犯少 年劉○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他10 0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108少 連偵108卷第36頁,108他1009卷第162頁至第168頁,108少 他54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108少連偵82卷 第61頁至第6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證 人即共犯少年劉○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 (見108他1009卷第17頁至第21頁,108少他54卷第41頁至第 43頁、第53頁至第55頁,108少連偵82卷第65頁至第68頁、 第82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0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 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他1009卷 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52頁至第254頁 、第267頁至第270頁,108少連偵82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 10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卿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少他54卷第3頁至第5頁、第18 頁至第21頁,108少連偵82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9 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芹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 述(見108少連偵108卷第144頁至第146頁,108少連偵82卷 第83頁至第85頁)相符,此外,復有偵查佐林慶峯108年3月 2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3月23 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告訴人乙○○現場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108年3月23日就診傷勢照片、臉書列印資料、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處扣案之IPho ne 8 Plus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告訴人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MVD-6780號、MKU-0767號、356-LEK號、576-DK B號、MKR-118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犯少年彭○愷之本 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13號、第114號宣示筆錄、本 院少年法庭110年度裁處字第4號裁定、共犯少年劉○瑜陳○ 芹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13號、第114號宣示筆 錄及共犯少年劉○溢、劉○卿之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 第414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15號、第238號宣示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108他1009卷第2頁至第3頁、第28頁、第39頁至 第4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 66頁、第67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55頁



,108少連偵108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34頁至第239頁,見111復偵5卷第29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 ,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上 開傷害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
  ⒉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上開修正,雖將該規定罰金刑之刑度 自「3百元」修正為「9千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 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丁○○、己○○及甲○○喝令告訴人乙○○ 脫光身上衣物,當場自慰供眾人觀賞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24條之1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惟按刑法所指之「 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 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 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



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 乙○○與少年劉○溢2人間,因口角爭執發生衝突,被告與共犯 丁○○、己○○、甲○○及少年劉○瑜、劉○卿、彭○愷、劉○溢、陳 ○芹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後,再喝令告訴人乙○○脫光衣物及 當眾自慰等情,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108他1 00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丁○○、己○○及 甲○○及少年劉○瑜、劉○卿、彭○愷、劉○溢陳○芹等人喝令 告訴人乙○○脫衣自慰之行為,實係為教訓告訴人乙○○,主觀 上並未要引起、滿足或發洩渠等之性慾,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被告與共犯丁○○、己○○、甲○○與少年劉○瑜、劉○卿、彭○ 愷、劉○溢陳○芹等人喝令告訴人乙○○脫衣自慰之行為構成 刑法上所指之「猥褻行為」,因認渠等係以強暴之手段,使 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從而,被告此部所為,自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自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05 頁),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丁○○、己○○及甲○○及少年劉○瑜、劉○卿、彭○愷、 劉○溢陳○芹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 係與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不符,起訴意旨此部所請,自 有違誤,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丁○○、己○○及甲○ ○僅因告訴人乙○○與少年劉○溢間之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 乙○○,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甚且喝令告訴人乙○○脫衣自慰, 所為侵害告訴人乙○○之自由法益及人性尊嚴,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守法觀念,被告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且被告有履行渠等之調解條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另被告於案發 後即積極向告訴人乙○○道歉,獲致告訴人乙○○原諒等情,為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 4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入5萬元及普通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及其之素行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罪暨所定之執行刑,均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 ),素行尚稱良好,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乙○○亦表示原諒被告,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其之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 償告訴人乙○○及其父丙○○之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木棍2個及木板4個,雖為被告與共犯丁○○、己○○及甲 ○○持之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被告3人在 案發現場隨地撿拾,案發後旋即棄置現場,則該等扣案物並 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被害人 調解條件 備 註 乙○○、乙○○之父丙○○ 被告戊○○願給付乙○○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111年7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 ,其餘捌萬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乙○○及丙○○指定帳戶(詳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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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