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一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中一於民國110年8月21日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榮濱路往天府路方向行駛, 途經榮濱路與興濱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而欲繼續直行時,因駕車經過閃光黃燈燈號路口時,若未 將車速降低至可隨時反應左右來車之程度,可能對左右來車 產生危險性,故有應注意不得於通過閃光黃燈燈號路口時未 確實降低車速至足以因應左右來車程度之義務,卻未注意履 行而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適張錦宗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濱路往聖軍路方向行駛而至本案路口,亦 貿然未履行行經閃光紅燈燈號路口應先停車再開、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於本案路口逕行直行,雙方遂於 本案路口發生碰撞,而劉中一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 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張錦宗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110年8月23日15時25分許 不治死亡。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劉中一於 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 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劉中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宗之子張家豪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中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4、130、190、205-2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人即被害人張錦宗之子張維倫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22-22、55-56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或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7-18、23、30-33、39-52、57、63-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就本案之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考(院卷第85-90、153-158頁),故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相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 ,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207頁),是就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 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 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行為,然相較於被害人於本案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直行時,未充分注意應先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係肇事主因;被告則係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 (院卷第85-90、153-1 58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低,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 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為其不 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固屬過失 犯罪,然考量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造成被害人無 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告訴人因 而受有相當之身心折磨,被告所生危害無法彌補,且迄今猶 未能達成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