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47號
SCDM,111,交訴,14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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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7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沈浩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浩澤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6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停 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文昌街,適有林楷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沈浩澤所駕駛之前揭車 輛,致林楷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及右足部鈍挫傷之 傷害(沈浩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楷哲撤回告訴 ,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沈浩澤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行為已導致前開交通事故發 生,並致林楷哲倒地受有傷害,為規避其無照駕駛及疑似飲 酒之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適當之 救護措施或待員警到場釐清事故責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即將前揭車輛駛回上開停車場停放後,逕自搭乘友人車 輛離去。嗣經林楷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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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