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24號
SCDM,111,交訴,12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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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如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如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如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南大路34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鍾瑀騂騎 乘自行車,田如宏不慎以其車輛之右邊後視鏡,自側邊擦撞 鍾瑀騂之自行車,致鍾瑀騂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前 臂、右膝部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詎田如宏明知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救,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 絡方式予鍾瑀騂,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瑀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田如宏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第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瑀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4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附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告訴人之自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從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 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 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 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 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 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



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 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 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 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 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於前 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沒看到告訴人騎 乘之自行車云云。惟被告自承知悉其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 發生擦撞,且自車內回頭查看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輛亦未見損 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與其發生 擦撞者並非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輛。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自 後方駛近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且被告駕駛車輛之擦撞 位置位於右側後照鏡,均屬駕駛車輛注視前方時視線所及之 範圍,堪認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已看見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 並知悉其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傷之事實。被告明知其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詎其 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 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間, 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駕車肇 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 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危 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 判中均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本院依卷內戶籍地址、 現居地址對告訴人送達均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聯繫,故未



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4,000元,離婚且子女已出養之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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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