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2號
SCDM,111,交訴,1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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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耀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過失傷害部分: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23日21時38分。 ㈡地點: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 ㈢行為態樣:林耀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中間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 方式駕車,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任意變換 車道行駛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也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大幅度往右偏駛,再往左切回, 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同向直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弼丰因閃避 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嗣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林官穎也因閃避不及,撞到鄭弼丰上開機車而人車 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官穎撤回告訴)。二、肇事逃逸部分:
 ㈠林耀德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㈡行為態樣:林耀德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人車倒地的鄭弼 丰、林官穎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弼丰、證人即被害人林官穎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邱診所 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竹 監鑑字第100203467號函、本院111年5月9日勘驗案發地點監 視器光碟筆錄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以符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修正 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鄭弼丰、被害人林官穎受傷而逃逸,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 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並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鄭弼丰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合法駕駛執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 於一般市區道路於岔路大幅度往右偏駛,再往左切回,且未



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肇致告訴人鄭 弼丰受傷,已有不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罔顧告訴人鄭 弼丰及被害人林官穎安危,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 ,擅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亦無視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應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鄭弼 丰成立調解,惟因經濟困難而未能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鄭弼丰所受傷勢、被告肇 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弟弟,已離婚,育有2子,其中1子有自 閉症,於特殊學校上課,目前需伊扶養,從事臨時工3至4年 ,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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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